海外班轮公司货物运输短损赔偿案
【案情】
原告:X物资供应公司。
地址:
被告:N班轮公司
地址:
1985年4月3日,原告与香港H有限公司在香港订立TIS3—85558A号钢材购销合同,由H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总金额为95.95万美元的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款如数汇至H有限公司帐上。1985年5月31日,这批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
提单正面记载:RST37—2/DIN17100线材809件,重1047.42吨,BS4449/1978 12米螺纹钢1199捆,重3104.91吨,合计2008件,4152.330吨。托运人是联邦德国通用钢材出口股份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货,装货港汉堡,卸货港厦门,运费已在汉堡港预付。背面首要条款规定本提单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任限制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与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管辖权条款规定一切请求与争议须由船公司自行选择国家并由该国法院裁决。
1985年8月14日,“M”轮抵中国X港卸货。经理货公司理货,发现该轮短卸43捆钢材。对此,“M”轮船长在“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嗣后,X商品检验局对货物检验后出具《检验证书》,确认“捆数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
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作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计29,174.79美元。在法院庭审期间,原告将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8,515.39美元(其中货损24,147.58美元,1985年8月至1991年3月按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4,367.81美元)。海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31日《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关于航程终止地或卸货港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原则,决定立案受理。6月24日,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10月24日,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未提出答辩。1990年2月22日、9月3日,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分别向被告送达传票,要求被告于1990年6月22日上午9时和1991年3月21日上午9时到上海海事法院出庭。被告分别于1990年5月23日、11月28日在送达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两份传票,但届时并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不到庭的意见及理由。
【审判】
海事法院经开庭缺席审理认为:“M”轮签发的提单是有效的,应予认可。提单一经签发,即对承、托双方及收货人具有约束力,“M”轮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货物数量,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提单持有人即本案原告。尽管商检局的《检验证书》认为“M”轮短少的货物系发货前漏装所致,该轮船东可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已装船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以此对抗托运人。但被告不得以此理由对抗在卸货港的提单持有人。对“M”轮短交货物所引起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以货物重量计收运费的事实及提单中责任限制条款有关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为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的规定,并考虑到“M”轮短交的线材和螺纹钢每长吨的价格均不超过500美元的情况,被告的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和习惯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后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1年7月4日缺席判决:被告N.V.欧洲一海外班轮公司应赔付原告X物资供应公司38,515.39美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汇至原告帐上。延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