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世贸组织在《2008全球年度贸易报告》中指出,2007年中国出口额占世界总出口额比重是1990年的3倍,2008年很可能成为世界最大的商品出口国。而另一方面,据商务部研究院估算,中国出口业务的坏账率高达5%,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10至20倍,去年全国出口坏账500亿美元,而中国企业累计被拖欠的海外商账已超过2000亿美元,并且正在以每年150亿美元的速度增加。这其中相当部分是由于物流环节中的无单放货引起,比如珠三角多家纺织品企业在2007年广交会上与一家自称是“某大型超市长期供应商”的美国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但美国公司在无正本提单提货之后便杳无音讯,众企业损失上百万美元……
外贸企业、货代公司在国际物流环节中,其实是有很多机会去预防或者积极减轻、消除损失风险的,在此本律师举一些亲自处理过的案例说明如下:
一、 全套正本提单在手是追回损失的关键之一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货方掌握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提单在手,货方在发生纠纷后向承运方提出索赔,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并且一旦进入诉讼,基于举证的复杂规则,有无提单在手,胜诉的可能性都不一样。在航运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很多时候我们看到货方在货物托运后不持有正本提单,甚至不去主动索要正本提单,这是十分危险的事情,一旦发生纠纷将非常被动。
外贸经营权放开后,有些小型企业总以为欧美客户信誉很好,以为签订了外贸合同将货物交给外商指定代理后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坐收货款了,往往风险就在这个时候发生了,货到国外后对方开始了赖帐。曾经就碰到过中山的一家小型灯具厂,第一次和美国客户做生意就碰到了无单放货,我问他们又没有提单在手里,他们说没有,再向货代去追签发提单,因为已经隔了几个月也没了可能,结果因为金额不大一万多美金,考虑到追索成本,左右为难最后自己放弃了,美国人当然乐了——“中国人的钱真好赚!”
小企业没有外贸经验也就可以理解了,但是,居然碰到过山西一家大型国有钢铁企业贸易公司和俄罗斯签订了500多万美元的不锈钢出口合同,将货物交给俄罗斯人指定一家香港货代从秦皇岛出运也不索要提单的情况,俄罗斯人收货后仅仅付了一半货款,结果剩下的任凭你怎么催款对方都爱理不理了。
鉴于海运提单的重要性,当承运方故意拖延或者拒绝签发提单给货方如何处理?在法律实践中,货方有一项重要的武器可以用,那就是——海事强制令,它的作用在于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行为迫使承运方出具提单。曾经遇到这样的案例:潮州某陶瓷厂有两个箱的货运往英国,但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方上海某国际货运公司不顾货方明确弃货指示仍将箱运回,并且扣押了陶瓷厂另一票准备运往丹麦的货柜且拒绝签发提单要求付清运杂费。陶瓷厂委托本律师进行处理,在给上海公司的《律师信》中我明确指出他们只能扣押并处理运往英国的货柜,单方面扣押丹麦货柜和拒签提单的行为违法,否则将申请海事强制令并赔偿一切损失,结果事情很快就得到了圆满解决,陶瓷厂在24小时内就收到了全套正本提单。
二、 避免接受货代提单,积极审核出提单方的无船承运人资格
提单按照签发人分为货代提单和船东提单,货代提单对于货方而言具有较大风险,尤其当货代提单是由在国内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的货代、货运或物流公司签发的情况下,而船公司签发的提单相对而言较为安全,货方应当尽量索取船东提单。
在接受货代提单的情况下,货方应当对真正出具提单的公司十二分的警惕,因为,出具提单的公司往往可能不是卖方指定的货代,而货方与承运方的关系主要靠提单内容确定,并且是否出现无单放货也直接和出具提单的公司有关。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只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公司才能签发货代提单,货方在接受这种提单之前,务必通过各种渠道确定出具提单公司是否有这种资格,没有的话,风险将非常大,无单放货后损失往往很难追回,因为,货物一旦交到他们手里,货方将无法再控制货物的流向。
三、 出现出单放货,及时找专业律师处理,不打官司也能尽快追回货款
下面介绍一个两个星期内就帮国内出口方挽回损失的案例:今年春节前,我接到广东某著名空调企业委托的一起“无单放货”案件。该公司与广交会上认识的客商匈牙利C公司达成一笔出口订单,购买价格为1535440美圆。交易条款为FOB SHUNDE,付款方式为电汇货款后发货。订单确认后,C公司委托的代付款人付清1535440美圆。此时,由于原材料价格暴涨,空调公司要求涨价,将价格变更为1725260美圆,C公司同意了空调公司的涨价要求,并以传真的方式确认了承担涨价款189820美圆,但是要求先发货,并会及时将该涨价部分电汇。运输方面,C公司指定了香港某国际货运公司(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承运货物,后者以自己名义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提单注明:托运人为空调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背面条款写明,任何对承运人的诉讼必须在香港而非其他法院提出并适用香港法律解决,承运人的责任则适用《海牙规则》或者《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者《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货物起运后,空调公司发了提单副本传真件给C公司,告知货物起运并要求其尽快付清余款,但C公司在货到目的港后凭提单复印件和自己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提走之后,一直以余款已经付给代付款人和货物有所谓质量问题为由拖延付款。空调公司也找到了香港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对方答复收货人已经告诉他们付了货款,要空调公司再核实货款是否到帐。在经过将近半年的跨国追讨无果后,空调公司作好了一切诉讼准备工作,找到本律师要求对上述两家单位进行诉讼。
但是,受理案件后,经仔细分析案情,觉得这单国际贸易纠纷如果进行诉讼,国内企业将遇到如下问题:一、对C公司诉讼,如果在国内法院进行审理,判决胜诉后案件执行落实困难,如果在匈牙利诉讼,路途遥远、费用高昂等等因素会让当事人得不偿失;二、对香港承运人诉讼,如果在国内法院立案,香港方面肯定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件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如果在香港进行诉讼,当事人同样会碰到路途、费用和执行的问题;三、诉讼的审理时间比较长,影响企业及时收回货款。于是,我建议空调公司先通过非诉讼途径看看能不能迅速解决问题。
经空调公司同意后,我向C公司发出一封律师信,告知该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承运人处提走货物的行为侵犯了空调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要求他们立即支付涨价款,否则中国公司方面将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措施等等,但是C公司仍然以空调公司单方面涨价、贸易合同是代付款人和空调公司达成的,他们与空调公司不存在直接贸易合同关系等等理由拒绝付款。了解对方态度后,我立即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复并明确告诉外国当事人,他们已经通过传真方式确认了同意承担涨价款189820美圆,意味着接受了空调公司变更后的合同,他们必须按照新价格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往来电子邮件、传真等证据,明确告知C公司就是贸易合同的买方,不能拿代付款人出来做挡箭牌逃避付款义务。与此同时,我又向香港国际货运公司发出另一封律师信,告知该公司签发的是“指示提单”,无论根据中国的《海商法》,还是《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者《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他们都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该司立即赔偿损失或者协助向收货人追偿。香港货运公司的保险公司在了解争端后,为避免香港方面损失也迅速介入了向C公司的追偿。接下来几天内,又经过与C公司几个回合的交锋,他们终于乖乖付清了剩下的尾款,空调公司从委托律师到收到货款仅仅花了两个星期时间。
在与外商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有理、有利、有节”的争取合法权益,我们提醒:一、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在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中确立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海洋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后,国外很多船公司涉及中国运出的货物时,提单中都喜欢加上适用美国法律的条款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建议国内企业在遇到这种提单时要尽量避免签发“记名提单”,如果签发了“记名提单”,记得一定及时通知承运人还要凭托运人“指示”凭单放货或者直接在提单上打上“凭正本提单放货”字样;二、由于有关国际公约、各国法律基本肯定“指示提单”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尽量要承运人签发这种提单;三、遇到国际贸易争端时,要及时聘请专业的律师,如能娴熟的运用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游戏规则,往往看起来要诉讼的国际纠纷通过不打官司也能迅速、有效解决,毕竟毫不讲理的外商只是极少数。
四、 该诉讼时,就诉讼
有些案件当遇到的承运方明显对无单放货有过失,甚至故意和买方串通骗货时,必须以诉讼方式追究他们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就判决了本人代理的这样一起案例:委托人重庆某外贸公司与广交会巴基斯坦客户签订6个集装箱的玻璃杯出口业务,后者指定了某物流公司作为出口货运代理安排全程运输,物流公司出具了香港某海空联运公司提单,结果货到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货。一审法院只判决香港某海空联运公司最终承担责任,物流公司逃脱了责任。我接手二审后,发现物流公司和香港某海空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一致,并且香港某海空联运公司在物流公司出具提单之前就已注销,而且提单中的签名和物流公司很多业务单证中的签名一致等等细节没有审查清楚,因此,认定案件很可能存在海运欺诈,即物流公司是在借壳一家已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发提单,让后者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而自己却以货代为名“金蝉脱壳”。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观点,判决物流公司承担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