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三、本条所称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二)虽已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批准,尚在办理过程中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三)曾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条件不符合未得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仍从事船员教育培训。
四、为适应我国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要求以及我国船员教育培训需要,规范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本条例确立了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的许可制度,规定了准入条件,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应予遵守,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否则将造成船员培训管理秩序混乱,增加社会行政管理的成本,对水上交通安全、社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使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置目的落空。因此本条例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制裁,除了责令改正外,还设定了较大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一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本条例这样规定,与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是一致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补办申请许可手续,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教育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1年以上直至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改正,使其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对船员进行教育培训。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项属于选择适用的条款,即既可给予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不予罚款,是否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来评判,属于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2、暂扣许可证直至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暂扣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1年以上直至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教育培训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多次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2)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导致培训质量很差多次受到被培训对象投诉,社会影响恶劣的;(3)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造成社会上较大负面影响的,等等。对于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禁止其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船员服务机构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船员服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二)给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一)、(二)项并列适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业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改正,令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船员提供真实的信息。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暂停船员服务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舶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暂停船员服务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第六十九条 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擅自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补办批准手续。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船员管理职责中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作为主管机关的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通常有二类,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两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上虽然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分,所处地位不平等,但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是平等的,都要对其违法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此,本条例在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犯有较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给予内部制裁性的处理。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6种,分别是:
1、警告:警告是较轻微的处分方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予以警告处分。
2、记过:记过是一种警戒性的处分方式,具有严重警告的意思,从其适用对象来讲其违法行为情节比警告严重。
3、记大过:记大过是比记过更为严重的处分方式。适用警告、记过、记大过几类处分方式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失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受这种处分的人员仍可担任现职。
4、降级:降级是降低行为人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
5、撤职:是指撤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撤职一般适用严重违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6、开除:开除是最严厉的处分方式,受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受处分人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受处分人被开除后,其职务关系自行消灭。开除只适用那些严重失职累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再在国家机关担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对如何适用这6种行政处分,要结合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公务员内部处分规定进行处理。这6种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例以国务院令形式颁布实施,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了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是独立存在的责任,可同时作用于同一行为人身上,行为人不能因为受到了行政责任追究就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可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予以追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船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予以追究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船员未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操作规则,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予以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船员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管理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予以追究危险物品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行贿罪。船员或其代理人为非法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等证书,给予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予以追究行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受贿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船员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予以追究受贿罪,根据当事人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七)滥用职权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追究滥用职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滥用职权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玩忽职守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追究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玩忽职守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附则
【本章提要】 附则是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尽管被放在本条例的最后,它同样是整个条例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附则应该规定哪些内容,《立法法》没有规定。从立法实践看,附则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用语的解释条款,当然也有将此内容放在“总则”中的;二是有关立法授权的条款;三是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中具有特殊性部分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条款,比如本条例第七十三条即是如此;四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间关系的条款,主要包括有关废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个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抵触,如何处理;五是有关解释权条款;六是有关施行日期的条款。当然还包括管理是否收费等条款。
第七十二条 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证书、证件收费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免费为原则,其无权收取任何费用。免费原则的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收取某些费用做了明确规定。由于本条例是行政法规,因此,本条例规定对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收费,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计价格【2001】2717号),对船员考试可以收费,并规定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理论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450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理论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100元,船员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考试费收费标准均为每人80元,各类船员的实际操作考试均按照理论考试的收费标准收费。本条例只是对现行有关船员收费的制度予以进一步明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即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办法,因此,本条例只是做了衔接性规定,即“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三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引航员管理的规定。
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10号公布),“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引航员与船员的性质、作用相比,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是,两者的目标一致,都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不同的地方是,引航员与船员的使命不同,前者负责引领船舶,后者负责船舶安全航行,这就决定了引航员与船员需要了解的知识以及知识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引航员主要需要了解潮汐、风流、气象等对船舶航行的影响,航标,海图,航海指南,水上通信以及港口、航道、锚地等走向、分布等航海知识,而船员除了需要了解上述航海知识外,还需要了解船舶的结构、稳性、消防、救生、货物积载等知识。由于引航员与船员的性质、作用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这就决定在对引航员的管理上,既有同于船员的地方,也有不同于船员的地方。在管理上的相同点体现在,对引航员、船员都实行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制度,不同点体现在:引航员和船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不同,船员的职责对引航员几乎不适用,船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对引航员不适用。
之所以说船员的职责对引航员几乎不适用,因为引航员需要了解海图,航海指南,船舶定位,水上通信等知识,需要了解有关航区的气象、海况、航标分布以及及港口、航道、锚地走向、分布等知识,引航员的职责也是围绕这些要求提出的,因此,只有本条例第三章“船员职责”中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要求对引航员适用,其他要求对引航员都不适用。关于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本条例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按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和规定,规定了船员在居住,伙食,休息,带薪休假,遣返,工资报酬的减免税收,医疗、工伤、养老和失业保险等方面享有的不同于其他工种的特殊权利。这些要求都是考虑船员需要长期工作、生活在船上,工作条件艰苦等因素制定的,所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对引航员也不适用。
因此,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引航员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内容包括: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员的分类;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今后,交通部是修订2001年11月30日发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引航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进行进一步规定,还是另外制定专门的引航员管理规定,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七十四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用船舶船员、渔业船员管理的授权性规定。
军用船舶是指按照军事法规登记,为军队所有,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或者为军队服务的船舶,不包括军队承租的为军队服务的普通船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立法法》也已明确规定军事机关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力,并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第二,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事实上,国家有关军事机关对军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已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于军队的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第三,从国家军事机密管理的制度上看,我国军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用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由军队负责军用船舶及船员的管理,较为合理,更便于操作。第四,从军用船舶及船员不同于普通船舶及船员的特点来看,军用船舶与普通船舶相比,在结构、稳性、消防、救生等方面有相似的地方,但在通信、武器装备、信息收集等方面也有明显不同的地方,军用船舶船员除了需要掌握普通船舶船员所需的船舶结构、消防、救生、驾驶等知识外,还需要掌握大量军事方面的知识。
正确理解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渔业船员”的含义。根据《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1995年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等国际公约规定,“渔船”是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渔业船员”是指在渔船上服务或者任职的船员。但是农业部及渔政部门根据《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将“渔业船舶”理解为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通部代表国家履行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由于农业部及渔政部门对渔业船舶、渔船的理解不同于国际海事组织对渔船的理解,势必造成农业部及渔政部门对国际渔业辅助船、国际渔业辅助船所在公司、国际渔业辅助船舶的船员所签发的有关证书、文书得不到国际海事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实际也是如此,近几年,我国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到日本、韩国等国家,由于这些船舶持有的证书是渔政部门签发的,而且这些船舶所属的公司也没有按照ISM规则的要求建立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审核管理体系,没有随船携带“DOC”副本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这些船舶被日本、韩国等国家滞留,正是因为如此,《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的检验,并明确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二,关于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定位问题。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而本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员的管理。“主管”与“管理”有本质的区别,“主管”体现职能部门对某个行业或者某项工作的全面、宏观管理,而“管理”主要强调在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主管”与“管理”有两个主要差异,一是“主管”的范围比“管理”全面,二是“主管”比“管理”更为宏观。对于船员管理而言,制定宏观的船员政策、法规以及参加船员管理的国际公约、活动,都必须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渔业船员,应当听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和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衔接性规定。
正确理解本条第一款,主要有三个问题值得考虑。第一,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问题。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劳动法》、《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另外在《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内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作为普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员,也应当执行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二,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除执行国家一般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执行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意识到海员的职业保障被其他国际劳工组织文件所涵盖,享有适用于所有人的已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认为由于航运业的艰苦性、风险性和全球性特点,从保障水上安全以及保护船员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方面,应当享有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同时考虑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项的责任和义务,在40多个现行的保护船员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可以带薪休假,享有受遣返的权利,在工资方面享有减免税收的权利,在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在船上的居住、伙食、休息等方面应得到充分保障等等。《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被国际航运界普遍接受,目前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保障航运业乃至对外贸易、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履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条例按照《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要求,结合我国管理的实际,对船员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做了规定。第三,关于船员的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与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制定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时,考虑到特殊行业或者特殊工种需要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因此,在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在建立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时,都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所以一般情况下,船员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与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冲突。但是如果船员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与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冲突,应当执行船员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1988年3月2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了交通部《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8】第11号),另外,涉及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还有《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2】1号)、《<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交人劳发【2002】20号)。这些文件规定,船舶技术职务分为驾驶、轮机、电机、报务四类。驾驶技术职务为:高级船长、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其中:高级船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船长、大副为中级技术职务;二副、三副为初级技术职务。轮机技术职务为:高级轮机长、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其中:高级轮机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轮机长、大管轮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管轮、三管轮为初级技术职务。电机技术职务为:高级电机员、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二等电机员。其中:高级电机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电机员为初级技术职务。报务技术职务为:高级报务员、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其中:高级报务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为初级技术职务。这些文件还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技术职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理解本条第二款,应当注意:船员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相应证书,是船员能否上船以及上船担任相应职务的证明文件,表明船员具备相应的船舶、航行、航海知识。而船员技术职务是船员取得适任证书后相对应的技术职务,主要用于船员上岸不再担任船员后应当享受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