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
界定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对于规范船员劳务市场,明晰相关方面的法律地位,维护船员劳务经营者、船员以及船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协调、平衡的作用。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船员劳务经营主体法典,在调整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不得不求助于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等。因此,在我国船员劳务输出业务中,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船员劳务经营主体(公司)。不同类型的船员劳务经营主体,其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完全独立性质的船员管理公司的法律责任
完全独立性质的船员公司的运作模式一般为,一方面通过和船员签订管理合同,取得船员劳动力的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通过和船舶所有人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将其对于船员所具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转让给船舶所有人。
船员公司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的确立,使其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劳动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独立地向船员或船舶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完全独立性质的船员管理公司,一般地讲,对外应承担船员不适职以及对船员培训等方面的责任,对内造成的船员人身伤亡等责任由有关合同来约定。从法理上讲,该类公司与船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
半独立性质的船员管理公司的法律责任
半独立性质的船员公司的业务活动是船员劳务供给,即根据它和雇佣船员的用人单位之间的船员供求合同向该用人单位提供船员,并形成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雇佣船员的用人单位,一般是指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所有人,但也有例外情况,如被当作海上油库使用的大型原油船需要雇佣船员,也是雇佣船员的用人单位。
半独立性质的船员公司拥有的人力资源必须首先满足本公司的需要,而后才能自由使用船员劳动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船员并未真正进入市场,如何平衡船员、航运公司和其所属船员公司的利益,尤其是如何加强对船员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
居于半独立性质的船员公司所处的法律地位,使得其法律责任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归属性。所谓归属性,就是在一定业务范围内,其法律责任能够归属到本公司,除非本公司有与半独立性质的船员管理公司之间法律责任分配的约定,而且这种约定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船员中介公司的法律责任
船员中介公司是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订约机会的媒介,船员中介公司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具实报告给有关当事人,无论是同时接受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委托,还是接受一方的委托,都负有向双方报告的义务。
船员中介公司有忠实义务。一般讲,忠实义务包括:其一,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如实告知船员。《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不得对订立船员劳务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到船员劳务合同的订立或者损害到船员的合法利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船员中介公司对船员还有负尽力的义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使船员的合法权利得到足够的保障。
船员代理公司的法律责任
船员代理公司是船员的代理人。如果允许船员代理公司一方面作为船员的代理人,同时又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这是法律不允许的。船员公司只能作为船员的代理人,禁止为船舶所有人提供代理服务。船员代理公司代理权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船员劳务业务中,经常有“利己代理”的情况。所谓“利己代理”,是指船员代理公司利用地位之便,实施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船员的代理。《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利己代理”,为法律所禁止。
船员劳务经营主体法律责任归责标准的一般情形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定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我国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船员劳务经营主体法律责任的归责必须遵守一定的标准。我国船员劳务经营主体法律责任的归责一般应遵循责任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因果联系原则等。
船员劳务经营主体在船员有过错情形下的归责标准
船员发生伤亡损害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的情形,可细化为两种情况:第一,船员的伤亡损害纯粹是由船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没有其他过失方,这种情况应由船员自己负责。第二,船员作为受害人具有过失,而加害人也具有过失,这种情况应比较双方的过失程度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根据一般法理,在第一种情况下,船员作为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船员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船员公司无过错,其行为不具有受非难性。在各种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业务实践中,有关船员伤亡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过失竟合,是指船员公司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和过错的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
对船员自身过错的性质,尽管有关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但船员劳务经营主体对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过失是特定意义上的过失,与船员自身的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一方面受害人过错的对象是自己,而加害人过错的对象是他人。船员人身伤亡中船员的过错一般是指对船员自己人身伤亡损害的过错和对人身伤亡损害扩大的过错。《民法通则》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合同中船员的这种过错亦会使加害人,即船员公司的民事责任相应减轻。因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过失遭受损害,而船员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致使其遭受损失扩大时,船员本人即犯有使损害扩大的过错。
船员劳务经营主体和船员在混合过错情况下的归责标准
混合过错的结果是指对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比较得出的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与范围。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法院依据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以诚信原则作为分配债权和债务的基础,被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和发展。不论是在合同领域抑或侵权领域均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因而过错相抵即成为统一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公平分担损失的一项原则。
在航运司法实践中,混合过错过失相抵的做法较为普遍。在实务中,不论在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受害船员自身的过错将改变船员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船员的过错不同于船员公司的过错,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过错,包括产生损害的过错和使损害扩大的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船员、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混合过错双方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结果是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责任因船员的过错而相应减轻。值得一提的是,混合过错,过失相抵制度不是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过错制度的体现和发展。
总言之,研究船员劳务经营主体在从业中的各种法律责任,是构筑船员劳务经营主体法律体系的基础。船员劳务经营主体在从业中产生法律责任的归责,往往受到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限制、诉讼时效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重叠适用的影响。因而制约船员劳务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归责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