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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
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
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因遭受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
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
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
保险人按承
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一)基本险: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综合险:本
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
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
保险凭证和
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
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
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
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收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
保险货物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
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
4、被
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它不属于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
第五章 被
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被
保险人在
保险人签发
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
保险费率,一次缴清应付的
保险费。
第七条 被
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
保险人对
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货物如果发生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
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当地
保险机构并应迅速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第九条 被
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条规定的义务,
保险人有权终止
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章 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
第十条 货物运抵
保险凭证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
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否则
保险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被
保险人向
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1、
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签定书;
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
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二条 货物发生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
保险金额的,
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保险金额的,
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
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如果被
保险人投保不足,
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
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
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
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货物发生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的,被
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
保险人提出要求,
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
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
保险人,并协助
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旧归被
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被
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一百八十天不向
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 被
保险人与
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