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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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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1日,当年下水的可装载4000多个标准集装箱的“韩进·宾夕法尼亚”轮,在刚刚完成处女航后,自中国满载着各种货物开航不久途经新加坡海域时,在距科伦坡东南大约122英里的海面上,因突然剧烈爆炸引发船上大火,致使大部分船载货物损坏。
火灾案涉案者众多事故发生后,国际权威机构接受委托调查火灾事故并出具了对货舱、船载集装箱、货损的检验报告。报告表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均发生过爆炸和火灾。
“韩进·宾夕法尼亚”轮是一艘由德国船东在利比里亚注册后出租给韩国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再由韩进海运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司等班**司分享舱位用于从事远东欧洲航线集装箱运输的班轮。
事故发生后,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各分享舱位的船东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为了各自的利益也纷纷聘请律师和检验人员四处寻求对其有利的各种文件。与此同时,为该轮承运货物承担保险责任的各大保险公司,在为火灾造成的巨额损失支付保险赔偿后也纷纷聘请律师在德国、英国及我国**地区提起追偿诉讼,要求船方予以赔偿。
“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火灾案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利益关系复杂,而船舶运输资料因火灾尽毁,造成了案件处理的复杂*。该轮的爆炸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在我国**地区分别由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四家海事法院受理,仅上海海事法院就受理了16起;当事人涉及中国、中国香港、德国、韩国、新加坡等5个国家或地区。
时间过去了5年,这些案件基本有了清晰的脉络,审判结果基本一致。
承运人能否免责这些案件的争议归结到两个焦点上,即“货物受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和“承运人在这场事故中能否免责”,尤其是后者。
“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的火灾是由爆炸引起,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爆炸的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所以受损原因存在三种可能: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三是为救火而导致其他货物受潮或撞击损坏。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火灾免责”在承运人享受的免责条款中具有一定的特殊*,主要表现在:
———承运人的雇佣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该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使“自然之火”与“人为之火”的划分显得不再重要,如船员乱仍烟蒂引发火灾等也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
———火灾免责的唯一条件是承运人本人无过失,它不同与其他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
———承运人无须对火灾产生原因及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当承运船舶发生火灾,承运人即可援引火灾免责条款免除其对承运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赔偿请求人能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是由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引起。
在“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相关案件中,货物受损原因应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因此,如何理解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中的“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由火灾造成”就变得十分重要。
水火无情。法官认为,火灾作为一种破坏力极强的意外事故,在火灾后很难区分直接造成货物损坏的原因。
在此情况下,一般可将火灾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承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货损将由货主和他们的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确是由火灾起因直接造成的,可以排除承运人享受火灾免责的可能。如:在爆炸中直接被气流冲入海中。此时,承运人虽然可能仍因其他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则与火灾免责有明显的区别。
共同海损如何分担此案还涉及到其他班**司包租韩进海运的舱位,涉及到共同海损的理算。共同海损的理算,理应分摊到相关运输单证中记载的货主,但在共同海损理算书中,共同海损的分摊仅分摊到本航次的契约承运人,即韩轮船东、韩进海运、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司,而没有分摊到提单中的货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
但是,过失方或者非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有类似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也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
上述规定包含这样的意思,当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系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时,则各受益方均依法接受共同海损的分摊,如同因非过失事故引起的一样,当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系航程中一方或几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时,那么各该过失方不但须对全部共同海损的损失负责,无权要求各无过失方对此进行分摊,而且须对有关受损方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火灾事故中,韩轮船东和韩进海运没有过失,因此其有权要求各受益方分摊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各受益方不能拒绝分摊。同时,依照韩进海运分别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司签订的舱位分租协议,韩进海运根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对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司的索赔承担责任。
从一定意义上讲,韩进海运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司的关系,类似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所以,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司不能拒绝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也不能就共同海损分摊向韩进海运提起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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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7 13: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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