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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版版主:穿越  小木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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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海事保险知识简介(转)[2006-9-5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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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种类


国际贸易货物在海上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可能会遭到各种不同风险,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主要承保的风险有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

(一)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在保险界又称为海难,包括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界的变异引起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灾害。海运保险中,自然灾害仅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火山爆发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意外事故是指由于意料不到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海运保险中,意外事故仅指搁浅,触礁,沉没,碰撞,火灾,爆炸和失踪等。

1. 搁浅:是指船舶与海底,浅滩,堤岸在事先无法预料到的意外情况下发生触礁,并搁置一段时间,使船舶无法继续行进以完成运输任务。但规律性的潮涨落所造成的搁浅则不属于保险搁浅的范畴。
2. 触礁:是指载货船舶触及水中岩礁或其它阻碍物(包括沉船)。
3. 沉没:是指船体全部或大部分已经没入水面以下,并已失去继续航行能力。若船体部分入水,但仍具航行能力,则不视作沉没。
4. 碰撞:是指船舶与船或其它固定的,流动的固定物猛力接触。如船舶与冰山,桥梁,码头,灯标等相撞等。
5. 火灾:是指船舶本身,船上设备以及载运的货物失火燃烧。
6. 爆炸:是指船上锅炉或其它机器设备发生爆炸和船上货物因气候条件(如温度)影响产生化学反应引起的爆炸。
7. 失踪: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失去联络,音讯全无,并且超过了一定期限后,仍无下落和消息,即被认为是失踪。

(二)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一般是指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它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

1. 一般外来风险。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下雨,短量,渗漏,破碎,受潮,受热,霉变,串味,沾污,钩损,生锈,碰损等原因所导致的风险。
2. 特殊外来风险。是指由于战争,罢工,拒绝交付货物等政治,军事,国家禁令及管制措施所造成的风险与损失。如因政治或战争因素,运送货物的船只被敌对国家扣留而造成交货不到;某些国家颁布的新政策或新的管制措施以及国际组织的某些禁令,都可能造成货物无法出口或进口而造成损失。


二、海损

保险货物因遭受海洋运输中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称之为海损或海上损失。海损按损失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中遭受全部损失。从损失的性质看,全损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1. 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或等同与全部灭失。在保险业务上构成实际全损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例如,载货船舶遭遇海难后沉入海底,保险标的物实体完全灭失。
(2)保险标的物的物权完全丧失已无法挽回。例如,载货船舶被海盗抢劫,或船货被敌对国扣押等。虽然标的物仍然存在,但被保险人已失去标的物的物权。
(3)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商业价值或用途。例如,水泥受海水浸泡后变硬;烟叶受潮发霉后已失去原有价值。
(4)载货船舶失踪,无音讯已达相当一段时间。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一般根据航程的远近和航行的区域来决定时间的长短。

2.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而进行施救,复原的用已超过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费用或已超出保险补偿的价值这种损失即为推全损。构成被保险货物推定全损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修理费用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
(2)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整理和继续运往目的港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目的港的价值。
(3)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为避免全损所需的施救费用,将超过获救后标的物的价值。
(4)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收回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费用已超过收回标的物的价值。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按其性质,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1. 共同海损。根据197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载货船舶在海运上遇难时,船方为了共同安全,以使同一航程中的船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这些损失和费用被称为共同海损。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是:
(1)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而非主观臆测的。因为不是所有的海上灾难,事故都会引起共同海损的。
(2)必须是自愿地和有意识地采取合理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或发生的费用。
(3)必须是为船货共同安全采取的谨慎行为或措施时所作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
(4)必须是属于非常性质的牺牲或发生的费用,并且是以脱险为目的。共同海损行为所作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都是为使船主,货主和承运方不遭受损失而支出的,因此,不管其大小如何,都应由船主,货主和承运各方按获救的价值,以一定的比例分摊。这种分摊叫共同海损的分摊。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时,不仅要包括未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而且还需包括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

2. 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即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能由标的物所有人单独负担。与共同海损相比较,单独海损的特点是:
(1) 它不是人为有意造成的部分损失。
(2) 它是保险标的物本身的损失。
(3) 单独海损由收损失的被保险人单独承担,但其可根据损失情况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根据英国海上法,货物发生单独海损时,保险人应赔金额的计算,等于受损价值与完好价值之比乘以保险金。




瓦锡兰6L20DF发动机油耗
04规则三副考废了
知道船名找所属船务公司,怎么找,船讯网里没查到
想请问下海运的船舶订购燃料油要提前多久?
二副证书到期更新
请问:有比较新的各地海事局的联系方式吗?



齿轮箱 救生和消防设备 预计抵达引航站
无论靠泊与否 港口租约 汽车专运船
无论到港与否 汽车卡车专运船 二船东
截补料 船舶速遣协议
合作 核心企业 波纹状的
药皮 可调浆传动 曲柄夹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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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楼 回帖时间:2006-9-5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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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

广义的船舶保险是以船舶及其附属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根据船舶所处的状态分为船舶营运险、船舶建造险、船舶停航险、船舶修理险、拆船保险和集装箱保险等。狭义的船舶保险就是指船舶营运险 ,其中又可以分为基本险、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种。集装箱险的标的就是营运过程中的集装箱,其中也可以分为基本险和特殊附加险两种。基本险中也可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两种。

船舶基本险
  船舶基本险是投保船舶营运险时必须投保的一个项目,包括两个选择:全损险和一切险。

船舶全损险
  船舶全损险是船舶营运保险的一个基本险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使用。在这一险别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是指来自于自然现象的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事故,包括地震、火山爆发、闪电等。而意外事故则是被保险人意料之外的损害事故,专指船舶搁浅、碰撞、触礁、沉没、失踪、火灾、爆炸等。②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此类海上风险过去被列为战争险的责任范围。随着海上航运的发展和船舶保险提供保险保障的需要,现在国际上各个船舶保险条款均把其列入承保范围,并扩大了风险范围。只要是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不论是否属于海盗行为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均予赔偿。③抛弃货物。这里所指的是在被保险船舶遭遇海上危险时,抛弃货物所引起的船舶灭失或损坏,例如因抛货使船舶失去稳定性而倾覆沉没,并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④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事故。现代海上航运中,核动力的应用日益广泛,相应地,由此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被保险船舶全损的危险必然存在,故已成为船舶保险保险责任的组成部分。⑤船舶机件和船壳的潜在缺陷。由合格的检验人员按照正常的检验方法不能发现的瑕疵即为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因此导致被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⑥由于有关人员的过错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具体包括: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船长、船员或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任何政府当局为了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 ( 如油污风险 ) 所采取的行动等。

船舶一切险
  船舶一切险是船舶营运保险的一个基本险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使用。船舶一切险下,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责任大于船舶全损险,因而其保险费率大于船舶全损险。根据我国船舶保险条款,船舶一切险下保险人承担船舶全损险规定的各种原因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①碰撞责任。这是船舶保险责任的扩展,实质上是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在船舶碰撞中向第三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实践中包括:被碰撞船舶的损失或修理费用,被碰撞船舶所载货物的灭失及费用,由于被碰撞船舶或其所载财产造成的污染或沾污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等。但是,保险人对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疾病,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任何浮动的、固定的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 ( 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费用 ) 等,概不负责。②共同海损和救助。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如果被保险船舶发生共同海损牺牲的,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而无须被保险人先行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在一切险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责任中还规定,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同海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 ( 第 5 条除外 ) 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保险人予以相应赔偿。其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避免被保险船舶全损。③施救费用。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其在船舶保险中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予以赔偿。而且,保险人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船舶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之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船舶保险除外责任
  海上船舶保险全损险和一切险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完全一致,保险人在该船舶保险中,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予负责:①由于被保险船舶开航时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我国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船方重视船舶的适航性,减少船舶受损的风险。当然,被保险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而船东不知道的,保险人还应承担保险责任。②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通常是指船东或实际行使船东权利来调动和使用船舶的人 ( 如船舶经营人 ) ,而被保险人的代表则指负责专门业务,指挥船舶经营运输的人,如航运、调度、船技、海监部门的工作人员。出于这些人的疏忽或故意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不属于海上航运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③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被保险船舶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由于被保险船舶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等是船舶正常营运的必然现象,而保养不周是被保险人未克尽职责,更换或修理被保险船舶是保持船舶适航的必要条件。这些不属海上风险,保险人不承担责任。④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船舶附加险
  船舶保险附加险是以承运人在船舶营运中的期得运费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期得运费是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收货人支付给承运人的。如果货物因故不能送达目的港,承运人就收不到运费。为此承运人往往在期得运费的航次中在投保船舶险时一并投保运费附加险。目前我国船舶保险条款中没有运费附加险的规定。实际业务中,我国保险公司参照 I. T. C. 条款,在承保船舶保险时一并承保在船舶费用险内,而船舶费用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保险金额的 25% ,并以全损为限。

船舶特殊附加险
  船舶特殊附加险主要是战争险和罢工险。按国际船舶保险市场的习惯,已保了战争险,再加保罢工险时一般不再加收保险费,所以一般被保险人同时投保战争险和罢工险。

船舶战争、罢工险的保险责任
  作为船舶保险的附加险,该战争、罢工险专门承保因战争、罢工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根据我国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的规定,其承保责任包括下述原因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或施救费用:①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②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 ( 但是,必须从发生之日起满 6 个月保险人才予受理 ) ;③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④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⑤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⑥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

船舶战争、罢工险的除外责任
  保险人在该船舶附加险中,对由下列原因引起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①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的爆炸 ( 在此,主要指的是将上述武器用于消灭对方之目的的爆炸,不包括核武器试验 ) 。②由被保险船舶的船籍国或登记国的政府或地方当局所采取的或命令的捕获、扣押、羁押或没收 ( 因为,这些行为多出于政治原因,已超出战争风险的范围 ) 。③被征用或被征购。④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爆发的战争 ( 不论宣战与否 ) 。

碰撞责任
  碰撞责任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承担碰撞赔偿责任的基本条款。但是,该条款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因其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碰撞责任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普遍承保的内容。不过,保险人予以赔付的数额是不同的。以英国伦敦保险协会的船舶保险条款为例。该协会 1983 年修订的新船舶保险条款,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碰撞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为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数额的 3/4 ,故此条款又称为“四分之三碰撞责任条款”。我国船舶保险条款中没有这一独立条款,但按责任范围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承担 4/4 的保险赔偿责任。

海运条款
  海运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基本条款。我国参照国际海上保险惯例,亦在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海运条款。其主要目的是要求被保险船舶不能从事海上拖带或救助服务;不得与他船 ( 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 ) 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停靠和离开;禁止被保险船舶从事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目的的航行。在此限制范围内,除非被保险人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加付所需的保险费,或者对于为了拆船或为拆船而出售的航行另行投保航次保险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

招标条款
  招标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船舶的招标修理及其损失补偿的基本条款。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船舶招标修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补偿范围。

  我国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招标条款,吸收了 I. T. C. 的招标条款的基本内容,但又略有区别。具体表现在:①在规定保险人对招标和再次招标的决定权和否决权的同时,赋予被保险人决定船舶修理地点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是必须象一个精打细算的未投保的船东那样,对受损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并接受最有利的报价。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这样做,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②保险人对于招标修理的补偿,限于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并以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 30% 为限。

航行区域条款
  航行区域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限制被保险船舶的航行范围的特约条款。海上运输涉及到世界各个水域,但是,由于船舶航行的航线、区域、季节的不同,其所受的海上风险也不一样。因此,为了避免特殊风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特别约定被保险船舶在某些区域或在一定时间的某些地区不能驶入。比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中国的远洋船舶时,往往在保险单上规定航行区域为世界各地,但是,波罗的海、斯德哥尔摩、塔林一线以北海域,每年 11 月 15 日至翌年 5 月 5 日期间不得驶入。因为,这一时间在这一区域为冰冻季节,船舶航行有可能遭遇冰山碰撞的危险。 1912 年泰坦尼克号轮首航纽约即在此区域被冰山撞沉就是典型事例。如果被保险船舶未经保险人同意,在航行区域条款所禁止的时间驶入禁止区域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被保险船舶在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加交保险费后驶入禁行区的除外。

退费条款
  退费条款是规定保险费退还事宜的条款,在船舶保险合同中是普遍适用的基本条款。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对于定期保险,退费办法为:①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自保险终止之日起,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保险费。②被保险船舶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停泊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超过 30 天时,停泊期间的保险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 50% 计算退费。如果经过 30 天的停泊期分属同一保险人的两张连续保险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险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对于航程保险,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姐妹船条款
  姐妹船条款是对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相撞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基本条款。理论上说,同一主体本身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所谓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同一所有人的不同船舶之间如果发生碰撞,也会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保险的目的和职能,为稳定海上航运的正常秩序,扩大船舶保险的保障作用,吸引保户,保险人往往在船舶保险合同上规定姐妹船条款,承担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赔偿和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该条款为国际保险市场广为采用。我国船舶保险条款未规定独立的姐妹船条款,但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该条款的第 10 条第 6 款规定:“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成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

共同海损条款
  共同海损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有关处理共同海损的基本条款。一般是规定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的赔偿范围及共同海损的理算规则的适用。我国船舶保险条款没有独立的共同海损条款,而是把有关共同海损的内容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列。按其规定,保险人在此保险中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的分摊。被保险船舶发生共同海损牺牲的,被保险人可获得全部赔偿,而无须先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同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适用的法律或惯例办理。如果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则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办理。

自动复原条款
  自动复原条款的全称为“自动恢复保额条款”,是船舶保险中特别附加条款。自动复原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船舶的损坏予以修理或重置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又恢复到原来完好状态的水平,其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为船舶保险合同的原来的金额。当然,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自发生损失之日起至保险终止时的保险金额恢复部分的保险费。

无惯例扣减条款
  无惯例扣减条款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放弃“以新换旧”扣减权利的条款。按照海上保险的习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进行赔付时,有权对修理船舶时所更换的新部件超过旧部件的部分价值扣减。但是,若船舶保险合同规定了无惯例扣减条款时,则保险人放弃了这一扣减权利,对于修理船舶新换的部件全部赔偿,不扣除折旧。该条款已为国际船舶保险市场普遍采用。英国伦敦保险协会的 I. T. C. 条款和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均有此类规定。

双重价值条款
  双重价值条款是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一项特约条款。该条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规定了被保险船舶的两种保险价值,分别作为处理全损理赔和部分损失理赔的依据。由于在海上船舶保险关系中,保险标的价值较高,被保险人希望降低保险金额,少付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希望按保险价值投保,多收保险费。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双重价值条款。如果发生被保险船舶全损时,按低的保险金额计付赔偿金额,如果发生被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按高的保险金额赔付。订有此类特约条款的船舶保险合同按船舶保险的全损险和一切险之间的折衷费率计收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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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程序
  一、 申请投保
您需填写《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一式三份,把本出口企业的名称、地址、投保范围、出口情况、适保范围内的买方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填写清楚后,企业法人签章,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二、 申请限额
您在接到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后,您应就本保单适用范围出口的每一家尽早向本公司书面申请信用限额,并填写《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一式三联,按表内的要求,把买家的情况,双方贸易条件以及本企业所需的限额如实填写清楚,为本企业在适保范围内的全部海外新旧买家申请信用限额。
  三、 申报出口
保险公司通过《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批复限额,您每批出货后,十五天内(或每月十号前)逐批填写《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出口申报单》(或《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出口月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一式三份,按表中之要求,把出口的情况如实清楚填写,供保险公司计收保险费。对于您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出口,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您补报。但若补报的出口已经发生损失或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本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补报。如您有故意不报或严重漏报或误报情况,本公司对您已申报出口所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责任。
  四、 缴纳保险
您在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保险费发票”及有关托收单据的日期起十日内您应缴付保险费。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对您申报的有关出口,不负赔偿责任;如您超过规定期限二个月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有权终止保单,已收的保险费概不退还。本公司每个月按您的申报和报单薄明细表列明的费率,计算应交的保险费。 保险费率如需调整,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您,通知发出后第二个月出口的货物,保险费按新费率计算。
  五、 填报可损
您出货后,买方己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己提出拒绝收货及付款、买方逾期三个月未付或末付清货款或者发生本公司承保的政治风险项下的事件,应在十天内向保险公司填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能损失通知书》。要清楚简述案情,并在赔偿等待其间,努力催收货款,密切与保险公司联系,及时告之追讨或处理的进程和结果。
  六、 索赔损失
您收不到货款且追讨无效,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等待期届满,应尽快以书面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填写《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同时,齐全、真实地提供“申请书”列明的所需单证(包括贸易合同、提单、出口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汇票、买卖双 方往来函电、《信用限额审批单》、出口申报表和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您因买方无力偿付债务所致损失的索赔,保险公司在证实买方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后尽快赔付;对其它原因所致损失的索赔,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尽快赔付。对买方无力偿付债务引起的损失,如您未在买方被宣告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后一个月内提出索赔,对其它原因引起的损失,未在赔偿等待期满后两个月内提出索赔,又未提出充分理由,保险公司对您的索赔有权拒绝受理。
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分别按保单明细表所列商业信用风和政治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百分比赔偿。但赔偿以不超过本公司批准买方信用限额或被保险人自行掌握信用限额的上述百分比为限。
  七、 权益转让
您获悉保险公司的赔偿通知后,须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英文各一份)和中英文的《追讨委托书》。 如果买方逾期三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您在报“可能损失通知书”时同意委托保险公司先追讨,需提供该案的合同、提单、发票、贸易双方往来函电及中英文《追讨委托书》。
如果您希望更详细地了解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或希望得到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您可直接与中国商贸人联系,也可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出口信用分部联系,您会得到满意的服务。 竭诚欢迎广大出口公司、企业积极参加出口信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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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常见问答
  买家拖欠成风,破产频频,国际形势风云变幻,从事对外贸易的您也许整日为此苦恼。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短期信用保险将以其保障收汇、出口融资、买家调查的功能,良好的诚信和高效的运作为您排忧解难,免除您因海外买家无力或无法偿还货款之风险。现以问答形式向您简要介绍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从投保到索赔的全过程,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1、什么是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2、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种类有哪几种?
出口信用保险按出口合同对进口方的信用放帐期长短不同,可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3、什么是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贸易合同中规定的放帐期不超过180天的出口信用保险。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放帐期可延长到360天。
4、为什么要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投保短期信用保险可以:保障您的收汇安全;提高您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和能力;为您实施“出口多元化”战略,开拓新市场助一臂之力;为您提供买方资信调查服务;可使您获得资金融通的便利,帮助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扩大经营能力;帮助您追讨欠款,减少企业和国家的损失。
5、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采取何种方式?
您可选择“统保”或者“票保”
所谓“统保”是指您将选定的范围(信用证方式及非信用证方式,或者部分信用证及非信用证方式,或者非信用证方式)内的所有出口投保而获得的收汇风险保障。
所谓“票保”是指您从本公司获得的对国外某个地区或者某个买家在一个合同或者多个合同项下货物出口的收汇风险保障。
6、短期出口信用险承保哪些风险 ?
保险公司对您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中国出口货物,并在按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因下列原因引起的风险(包括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予以承保。
商 业 风 险 :
买方无力偿还债务,指法院已宣告买方破产,或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或破产接管人接管,或买方已作出将其全部资产用于清理债务的安排,或买方的债权人以接收买方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 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指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 由于您造成违约,且您已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买方拖欠货款,指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四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
政 治 风 险:
买方国家禁止或限制汇兑,指在您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情况下,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下同)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货物发票上写明的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您支付货款,但在不违反买方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的前提下,须先由买方按本公司要求,在指定的银行或机构存入相等于他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 买方国家进口管制,指在您和买方均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买方国家撤销进口许可证,指在您和买方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的展期;买方所在国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买方所在国发生战争、敌对行动、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或其它骚乱;您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非常事件,指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法履行合同。
7、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对哪些风险不承担责任?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对下列损失不承保:在支付货款时已经或通常能够由货物运输险或其它保险承包保的损失;由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由您本人或代表您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在货物交付前,买方已有严重违约行为,您有权停止发货,但仍向其发货而造成的损失;在交付货物时由于买方没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因而未得到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展期所引起的损伤;由于您的或买方的代理人或承运人破产、欺诈、违约或其它行为引起的损失;您向未经本公司批准信用限额并且不适用您本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的买方出口所发生的损失;您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日起两年内未向本公司索赔的损失。
8、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投保适用范围有哪些?
保单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用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帐(OA)等一切以商业信用付款条件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军品除外),信用期不超过180天的出口,均可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也可适用于下述合同:规定以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付款的合同;由中国转口的在中国以外地区生产或制造但已向中国政府申报进口的货物的合同;信用期限超过180天的合同;信用证方式改为非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D/P)方式改为承兑交单(D/A)方式或赊帐(OA)方式的合同;展延付款期限超过六十天的合同。短期出口信用的投保范围不包括出口货物的性质或数量或付款条件或付款货币未定的合同。
9、信用证方式结汇的出口可否投保?
本公司欢迎您投保以信用证方式结汇的出口并且在费率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10、电汇货款又如何处理?
有些时候,您可能不通过银行交单,而采取自寄单据、买方电汇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本公司将此视为赊帐。请您在申请出口信用限额及出口申报时注明。
11、 陆运空运如何处理?
在 D/P、D/A的方式下,当货运单据以买家为收货人时,视为赊帐。
12、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是如何厘定的?
费率的厘定由三个因素决定: 买方所在国所属风险类别;支付方式的风险程度;放帐期限长短。
13、对保单适用范围内的出口为什么必须全部投保 ?
所谓“全部投保”是指(被保险人)将选定的投保范围(非信用证方式;或部分信用证方式加非信用证方式;或非信用证方式加信用证)内的所有出口逐笔、按时向本公司申报,并按规 定缴纳保费。同 其他保险一样,信用保险也应遵循风险分散的原则, “ 全 部 投 保 ” 也是这个目的,它有助于制定一个合理的费率,减轻您的负担。如果投保单-买家的收汇风险(即票保)业 务,必将导致费率大大提高。
14、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为何须遵守保密的原则?
根据保单规定,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您不得向除开户银行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买方及其代理人,泄露保险的存在及其细节。
15、什么是买方信用限额?
“买信用限额”是本公司批给每一买方的就某种付款方式的最高信用额度。该额度表示本公司对该买家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您应为在适保范围内的每一个买方申请一个信用限额。“买方信用限额”的作用贯整个保险过程,如何正确、及时地申请、使用、增限额关系到您的切身利益。
16、如何申请买方信用限额?
您只需填妥随保单附上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即可。如有关于买家的其他辅助资料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请附上。
17、当申请买方信用限额时,我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您应尽可能地提供申请表内要求提供的所有资料并请提供详细、正确地填写合同买方(即在合同上须负责支付货款的一方,有别于代理人或收货人)的英文名称和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等,以便本公司进行信用调查。没有或确实不清楚的请填“无”或“不详”。假如您拥有买方最新的信用资料,请在提交《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时一并附上。任何附加资料均有助于本公司及时、准确 地审批您申请的限额。
18、我应该申请多大的买方信用限额?
您所需的信用限额应等于对买方在任何时候的最高放帐额,而非签定的合同总额。如:当前合同总额为10万,D/A60天,分批出运,分别为3万、3万、4万,回款时间为3个月(加上单据往来时间)。假定您每个月出一批,那么您需要申请10万限额;假定您每三个月出一批,那么只需申请4万限额即可。
19、申请一个不切实际的偏高的买方信用限额会有不良影响吗?
会。假如您申请一个完全不切实际的信用限额,本公司仍将根据该买方的信用资料及偿付能力,批出合理的信用限额。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您夸大信用限额的需要,将导致本公司向有关机构索取更多信用资料,慎重 审批限额,这可能影响到您获得限额的时间。
20、我应在何时申请买方信用限额?
保单签发后,您应立即为适保范围现有的每一海外买方申请信用限额。当您正慎重考虑与某一新买方以适保范围内的交易形式交易时,或当与此买方磋商交易时 , 便应为该买方提交申请。由于搜集海外买方的资料颇 为费时,您必须让本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处理您的申请。
21、保险公司签发买方信用限额需要多长时间?
如果本公司己拥有买方的详细资料,即可在三天内签发信用限额。但如需要向海外信用调查机构索取资料时,则要视当地的情况而定。您可能只需数天,亦可能要数星期才获得答复。因此如您能提供买家的有关资料 ,会大大帮助本公司处理您的申请。
22、什么叫自行掌握限额?
本公司所签发的《保单明细表》中有一栏为“自行掌握限额”,它是专为您提供的一个便利条件。当发货的金额小于自行掌握限额时口您不必申请信用限额即可直接出运,但必须在出口后规定期限内申报
23、买方已有限额,我还要为其每一新合同申请一个新的信用限额吗?
当您的放帐额不超过信用限额的金额,且付款方式与信用限额所批示的一致时,该买方的信用限额可循环使用,您可以继续出货并得到保障。否则,您必须重新为该买方申请新的信用限额。
24、我需要为不同的付款方式申请买方信用限额吗?
假如您以不同的付款方式与同一买方交易,您应该按不同的付款方式分别申请信用限额。
25、假如合同的金额高于信用限额,我应如何处理?
请向本公司申请增加有关的信用限额。假如本公司未能增加限额,您仍可以发货,但本公司仍根据己签发的的信用限额及其保单规定的赔偿比例负责赔偿。未能提高信用限额可被视为一个预警信号,您与有关买方进行较大金额交易时应加倍小心。
26、买方信用限额的有效期为多久?
本公司签发的买方信用限额,如没有特别说明,或末被更改或取消,将持续有效。
27、保险公司可撤销或降低买方信用限额吗?
可以。当买方或其所在国情况恶化时,本公司可根据情况撤销或降低有关的信用限额。但在撤销或降低有关的信用限额前出运的货物仍在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内。为了共同抵御风险,当您先于本公司得知买方或其所在国的不利消息时,请及时通知我们,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28、当我以D/p方式收款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D/p方式下本公司主要承保的是拒收拒付风险。如果您以D/P方式发货,并只持有一个“付款交单”的信用限额时,您必须注意,由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不在本公司责任范围内:银行擅自放单;承运人或代理人擅自放货;出口企业擅自寄单。
29、何种情况下我应重新申请买方信用限额?
当原有信用限额到期,您又要续签新合同时;当出 运金额增 大时;当新的支付条件与原限额不一致时。
30、我在收到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时应注意什么?
请先核对信用限额的买方名称、地址和买方代码是否与买家相符,并注意以下事项:信用限额的金额;批复的付款方式;信用限额的到期日;附带的特别条件。
31、保险公司为何绝或限制承保我的买方?
可能有以下原因:买方的资信欠佳;买方有拖欠记录;买方国家己发生政治风险项下的事件。
32、当出运后买方要求延期付款或更换付款方式时,我应怎么办?
您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在得到本公司的书面答复后,方能同意买方的要求,同时补缴相应的保费。
33、贸易纠纷,我应怎样处理?
您应首先对买家进行仲裁或诉讼,在得到判决后本公司才能定损核赔。
34、 我索赔时,应从受损金额扣除哪些款项?
您应从受损金额中扣除:买方已支付,已借贷、已抵债及其它您已同意的买方反索赔款项;您有权拨作货款的款项;您已通过其它途径收回的款项,包括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品所得的款项;您根据出口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中属于本公司赔款日期后的利息部分;其它的您已获得的或即将获得的款项或权益。
35、我可以获得多少赔偿?
损失金额不超过信用限额时,最高赔偿金额=损失金额x赔偿百分比;损失金额超过信用限额时,最高赔偿金额=信用限额x赔偿百分比赔偿百分比分别为:拒收拒付赔偿比例为80%,其余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项下的损失赔偿比例为90%。
36、获得赔偿后应做些什么?
您应填写《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赔偿部分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将赔偿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收取货款和获得违约偿的权利,转让或移交给保险公司;将赔偿所涉及的货物以及同货物有关的单证、票据及担保转让或移交给保险公司),并与本公司通力合作,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或本公司要求采取的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措施,向买方、买方的担保人或任何其他可以追索的人追回欠款,以减 少 国 家 损 失 。 如 果 您 收 到 买 方 的 还 款 , 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追回的款项按保单明细表规定的赔偿百分比与本公司分享。追回欠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也按相同大的百分比分担。如欠款由本公司负责追回,追回的款项及发生的费用,也按相同的百分比进行分配。如保险公司在追讨过程中发现您有欺诈行为,有权将全部赔款收回,并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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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保险
  对外运输货物保险是以对外贸易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外贸货物的运送有海运、陆运空运以及通过邮政送递等多种途径。对外贸易运输货物保险的种类以其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种类相应分为四类: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邮包保险/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程序。
  有时一批货物的运输全过程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工具,这时,往往以货运全过程中主要的运输工具来确定投保何种保险种类。

  一、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主要附加、特别附加和特殊附加几种。

  1.主要险别
  (1)平安险(free fromparticular average,简称f.p.a.)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a. 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件,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b. 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c. 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d. 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e. 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f. 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g. 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h. 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措施,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简称w.p.a.)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exclusion)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2.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piferageand nondelivery,简称 t.p.n.d.):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 rain damage,简称f.w.r.d.):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雨水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
  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risk of shortage):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risk of intermixture & contamination):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影响。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5)渗漏险(risk of leakage)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risk of clash & breakage):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risk of odour):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damage caused by heating & sweating):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hookdamage):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loss for damage by breakage of packing):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risk sofrust):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政治、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failure to delivery risks)、进口关税险(import dulty risk)、黄曲霉素险(aflatoxin risk)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fire resk extntion clause for storage of cargo at destination hongkong,,including kowloon,or macao)。此外,还包括战争险(war risk)和罢工险(strikes risk)等。

  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一种,分为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种。
  1.陆运险的责任范围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由于陆上运输工具(主要是指火车、汽车)遭受碰撞、倾覆或出轨。如在驳运过程,包括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对陆运险的承保范围大至相当于海运险中?quot;水渍险"。
  2.陆运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述陆运险的责任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偷窃、渗漏、碰损、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也负赔偿行。
  3.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所负责任或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消耗所引起的损失。
  (3)由于战争、工人罢工或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仓至仓条款基本相同,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陆运和有关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送交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但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最后卸载的车站后,保险责任以60天为限。不过,在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中,被保险货物保-运险和陆运一切险外,经过协商还可以加保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如陆运战争险等。陆运战争险与海运战争险,由于运输工具有其本身的持点,具体责任有一些差别,但就战争险的共同负责范围来说,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对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武冲突所导致的人,如货物由于捕获、扣留、禁制和扣押等行为引起的损失应负责赔偿。

  三、航空运输货物保险(air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保险公司承保通过航空运输的货物,保险责任是以飞机作为主体来加以规定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也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
  航空运输一切险除包括上述航空运输的丽任个,对被呆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包括被偷窃、短少等全部中分损失也负赔偿之责。
  但是,在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情况下,除外责任与前节所述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相同。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责任起讫期限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至该项货物抵运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交到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呆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存处所为止。如保险货物款到达是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地卸离飞机后30天为止。与上述陆运货物保险一样,被保险货物在投保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后,还可经协商加保稚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等附加险。

  四、邮包保险

  承保通过邮政局邮包寄递的货物在邮递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
  以邮包方式将货物发送到目的地可能通过海运,也可能通过陆上或航空运输,或航空运输,或者经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工具运送。不论通过何种和种运送工具,凡是以邮包方式将贸易物货运达目的地的保险均属邮包保险。邮包保险按其保险责任分为邮包险(parcel post risks)和邮包 一切险(parcel post all risks)两种。前者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水渍险的责任相似,后者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的责任基本相同。
  邮包的责任范围为:
  1、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雷、洪水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复、出轨、坠落、失踪,或由于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邮包一切险的责任除上述邮包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邮包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相比较,其实质是一致的。其责任起讫为自被保险邮包离开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寄件人的处所运往邮局时开始生,直至该项邮包运达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邮局,自邮局签发到货通知书当日千夜起算满十五天终止。但是在此期限风邮包一经交至收件人的处所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程序
  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由哪一方负责办理投保,应根据买卖双方商订的价格条件来确定。例如按F.O.B.条件和C.F.R.条件成交,保险即应由买方办理;如按C.I.F.条件成,呆险就应由卖方办理。办理货运保险的一般程序是:
  a. 确定投保的金额
  投保金额是诸保险费的依据,又是货物发生损失后计算赔偿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投保金额应按发票上的C.I.F.的预期利润计算。但是,各国市场情况不尽相同,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办法也各有异。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有按两种办法:一种是逐笔投保;另一种是按签订预约保险总合同办理。
  b. 填写投保单
  保险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的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括被保险人的姓名、被保险货物的品名、标记、数量及包装、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开航日期及起讫地点、投保险别、投保日期及签章等。
  c. 支付保险费,取得保险
  保险费按投保险别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是根据不同的险别、不同的商品、不同的运输方式、不同的目的地,并参照国际上的费率水平而制订的。它分为"一般货物费率"和"指明货物加费费率"两种。前者是一般商品的费率,后者系指特别列明的货物(如某些易碎、易损商品)在一般费率的基础上另行加收的费率。
  交付保险费后,投保人即可取得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保险单实际上已构成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寻保险人的承保证明。在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或灭失时,投保人可凭保险人要求赔偿。
  d. 提出索赔手续
  当被保险的货物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按〖INCOTERNS 1990〗E组、F组、C组包含的8种价格条件成交的合同,一般应由买方办理索赔。按〖INCOTERNS 1990〗D组包含的5种价格条件成交的合同,则视情况由买方或卖方办理索赔。
  被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如发现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应立即向承运人或有关方面索取货损或货差证明,并联系保险公司指定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确定损失程度;同时向承运人或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责任的,可填写索赔清单,连同提单副本、装箱单、保险单正本、磅码单、修理配置费凭证、第三者责任方的签证或商务记录以及向第三者责任方索赔的来往函件等向保险公司索赔。
  索赔应当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并办理,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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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一种对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Insurer)负赔偿责任的制度。它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运输货物保险;二是运输工具保险。前者包括海上、陆上和航空等运输货物保险以及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保险等;后者包括船舶、火车、卡车、飞机以及船东互保等。随着现代货物运输方式的不断变化,运输保险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运输保险已从原来的海上运输保险单一形式发展成为与现在的陆上运输、航空运保险同时并存的综合运输保险体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作为国际贸易业务中的一个重要交易条件已成为国际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是随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同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又对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概述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在为货主提供便利的门到门服务,减少了部分集装箱货物运输风险的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风险,从而给运输保险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如保险人责任期限的延长、承保责任范围的扩大、保险费率的调整以及集装箱运输责任保险等。

  与传统的运输方式相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许多风险将得以减少,其中包括:

  (1)装卸过程中的货损事故;

  (2)货物偷窃行为;

  (3)货物水湿、雨淋事故;

  (4)污染事故;

  (5)货物数量溢短现象等。

  然而,随着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开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风险,如:

  (1)由于货物使用集装箱运输,货物包装从简,因而货物在箱内易造成损坏;

  (2)由于货物在箱内堆装不当、加固不牢造成损坏;

  (3)在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时,责任人对每一件或每一货损单位的赔偿限额大为增加;

  (4)装运舱面集装箱货物的风险增大等。

  由于上述原因,尤其是舱面装载集装箱,运输风险增大,保险公司会据此提出缩小承保责任范围,或对舱面集装箱征收高保险费率,或征收保险附加费。

  与此同时,在多式联运下,保险利益所涉及的范围也有所变化,主要有:

  (1)海运经营人:从某种意义上讲,由谁投保集装箱,与谁拥有集装箱或对集装箱承担责任有关:如果该集装箱由船公司拥有,则应该由船公司进行投保。可采取的投保方式包括延长集装箱船舶保险期、扩大承保范围、单独的集装箱保险等。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单独的集装箱保险比延长船舶保险期应用得更为广泛。

  (2)陆上运输经营人:陆上运输经营人通常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人、公路承运人、铁路承运人等。当他们向货主或用箱人提供集装箱并提供全面服务时,必须对集装箱进行投保,以保护其巨额资金投入。

  (3)租箱公司:在租箱业务中,不仅要确定租赁方式,同时,确定由谁对集装箱进行投保也是十分重要的。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集装箱的长期租赁,还是程租,较为实际的做法是由租箱公司继续其保险,而向承租人收取费用。

  (4)第三者责任:在集装箱多式联运过程中,除因箱子损坏而产生经济损失外,还有可能对第三方引起法律责任。如集装箱运输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等。由于对第三者的损失责任可能发生在世界任何用箱地,因此其签订的保险单也必须是世界范围内的。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特征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承保的是运输货物从一国(地区)到另一国(地区)之间的“位移”风险。由于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无论是地理位置,还是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等均频繁变更,使得承保标的时刻暴露在众多的自然或人为的风险之中,因此与其他财产保险相比,多式联运运输保险有着下列不同的特征。

  (1)事故发生的频度高,造成损失的数量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其安全、简便、优质、高效和经济的特点已广为国内外贸易界和运输业所接受,业务量迅猛增加。与此同时,由于其覆盖面广、涉及环节多,因而不可避免地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频率增加,造成的损失也大。

  (2)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具有国际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国际性主要表现在它涉及的地理范围超越了国家的界限。多式联运所涉及的保险关系方不仅包括供箱人、运箱人、用箱人和收箱人,而且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承运人和货主等。因此,运输保险的预防与处理,必须依赖于国际间公认的制度、规则和方法。这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一个显著特征。

  (3)运输保险人责任确定的复杂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涉及多种运输方式。一般以海运为主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以及内河运输等为辅助。在承运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首先应以导致该损失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承保事项为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因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其次是货物受损的程度限制。当损失尚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度时,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多式联运下货物损失赔偿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保险合同本身的承保范围,同时也涉及到与运输有关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因此,为了划清损失的责任范围,必须深入了解各国以及国际上公认的法律和惯例。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无论是从保险的基本概念,还是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国际多式联运的风险保护,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致的。

  目前,以国际贸易运输货物为承保对象的英文保险单大都是以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为准据法的。该法的第3条第: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可以根据明文规定或商业习惯,扩大其承保范围,向被保险人赔付因海上航行前后发生于海上或陆上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运保险应就运输全程所发生的危险,向被保险人提供连续、不间断的保险。从这一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概念来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保护因集装箱化而出现的真正意义上的多式联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货物风险,从体制上讲是相适应的。                      

  此外,从构成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期限等方面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也能提供适应于集装箱化和国际多式联运下的“门到门”运输的全程货物保险体制。以目前世界各国保险市场上一泛使用的英国保险协会货物条款为例,根据该条款第:条(运输条款)中所规定的“仓到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不论贸易当事人之间对于货物的风险、责任转移的时司和地点等的约定有什么差异,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或其他场所时开始,至进入最终目的地沟仓库时止(但有时有卸船后60天的限制或其他约束),货物保险均应对货物运输给予全程保险

  四、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与保险

  在保险实务中,货物的损坏或灭失首先是由货物保险人予以赔偿的。根据国际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权(Subrogation)的规定,与支付保险金相对应,保险人可以代位继承(保险代位)被民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的主要作用就是确定保险人对经营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如前所述,国际多式联运公约采用了“修正的统一赔偿责任制”。也就是说,在责任原则方面,遵循由债务人(经营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严格责任主义,采用统一责任制。而在责任限额方面,则采用网状责任制。关于责任限额,多式联运公约规定了三种赔偿标准。其中,该公约规定的第一赔偿标准,即包括水运的赔偿标准,比《海牙规则》相应的责任限额提高了4.7倍,分别是《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赔偿限额的1.35倍和1.1倍。同时该公约的第三赔偿标准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已确定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地区段,而该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多式联运公约的标准,则经营人的赔偿应以该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很显然,在上述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将会超过其分承运人,而且难以从其分承运人那里得到与其支付给索赔人(货主)数额相同的赔偿金额。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分承运人的追偿请求不能适用多式联运公约,只能适用多式联运某运输区段所对应的单一运输国际公约,而有些单一运输方式所适用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却低于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如上述的《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为弥补此差额,多式联运经营人除提高运费外,只得向保险公司进行责任保险,以避免此类损失。

  由此可见,随着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严格化和扩大化,以经营人的责任为对象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保险费将会大幅度提高,而这种保险费本来就是包括于运费之中的。所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对其运输成本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之间的关系

  简单他说,运输保险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由货主向货物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保险;另一种是由承运人(经营人)向互保协会投保的责任保险

  在多式联运条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人,当然应对该多式联运负责。不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通常都是以货物赔偿(Cargo  Indemnity)责任保险(简称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投保。当然,经营人的责任保险所承但的风险,取决于他签发的提单中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即货物保险承保的是货主所承担的风险,而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则是经营人所承担的风险。

  尽管很难确切他说明货物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全部关系,但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既存在着互为补充的关系,也有共同承保货物运输风险的关系。也就是说,尽管以多式联运经营人所签发的提单上规定的赔偿责任为范围的责任保险和以与货主(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可保利益(除作为所有人利益的货物的CIF价格外,还包括预期利益、进口税、增值利益等)有关的各种损害为范围的货物保险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领域的保护范围,但是两者之间的相互补充作用也是很明显的。例如,在多式联运提单下由于不可抗力以及罢工、战争原因所造成的损害是免责的,而在全损险和战争险、罢工险条件下的货物保险则包括上述事项。换句话说,不论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扩大到什么范围,或严格到什么程度,货主都不会不需要货物保险

  另外,责任保险是以由运输合同约束的货主与承运人(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保险。与此相对,货物保险则是由有无损害发生的事实约束的货主与保险人之间以损害赔偿合同约定的保险。因承运人保留权利而不得不由货主负担的各种风险,理所当然地属于货物保险的范围。这一点不但是货物保险的实质功能,而且也是国际贸易中货物保险之所以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因。

  六、货物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特点

  在货物保险中,保险人面临着激烈的自由竞争。货物保险保险费率是在考虑了该种货物的性质、数量、包装、运输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详细情况、运输区间、港口条件、季节和其他自然条件、签约人(被保险人)过去承保的得失等因素后,精确地计算出来的。由于签约人可以直接和保险人交涉保险条件和费率,所以他可以将商品的运费和保险费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发生素赔时,只要损害是由保险所承保的危险造成的,就能迅速地从分布于世界各地、港口的理赔代理人那里得到保险金。

  与此相对,在责任保险中,承运人以一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基础,将根据运输合同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向保险人投保。因此,这种保险费率的确定,难以考虑各种货物和不同货主的差别,只能以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和船舶吨位为基准统一决定。如果从货主的角度来看这一问题,这种做法对货主是很不利的,因为即使货主在包装、托运、运输工具、保管方法或其他方面都采取了确实非常细致的防止损害的措施,他也不能直接享受到因采取这些措施而取得的实效。而且,这种保险不论对过去索赔保险费比率(损失率)低的货主,还是比率高的货主,都是以同一的保险费率承保。另外,即使货主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承运人承保的责任保险来说,他也是局外人,所以发生损害时,仅由承运人举证证明所发生的损害属于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而货主则只能通过承运人间接地享受责任保险的利益。

  因此可以说,虽然同属于保险制度,但是货物保险和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却是功能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作为国际贸易主体的货主,在责任保险中只能通过承运人间接地享受保险利益,而在货物保险中,货主本身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可以直接享受全部保险范围内的利益。

  如果从多式联运的货主(托运入或收货人)、多式联运经营入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货物保险和责任保险之间也存在差别。在货物保险中,通过签发保险单,保险公司与托运人和收货人建立了关系,不过,索赔求偿则是仅由收货人与保险公司的索赔代理人直接发生关系。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与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通常只是以承运人(经营人)为媒介,享受保险赔偿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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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上保险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①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 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③ 保险标的; ④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⑤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⑥ 保险期间; ⑦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合同订立的时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就与具体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和大多数的商务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害和责任给予经济补偿。从海上保险的实践看,海上保险合同至少还应有以下一些法律性质: ⑴ 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这种补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 如果标的物损坏或者灭失,保险人只会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可能使标的复原; 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补偿以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为限。 ⑵ 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险费率,它是依照大数法则根据特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厘定的。就具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他所交纳的保险费比起约定风险发生后所获得的补偿是微不足道的,就这一点而言,保险与赌博具有同样的数学基础。为了防止有人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赌博,从而危害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 11 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⑶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由于海上保险的复杂性,被保险人往往不可能象保险人那样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所有内容和含义有清晰的概念,特别是如果条款中存在可能引起争议的内容时,保险人应首先对这种争议负责。所以我国《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我国《海商法》第 218 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①船舶;②货物;③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④货物预期利润;⑤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⑥对第三人的责任;⑦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一、船舶。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 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二、货物。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是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 “ 海洋运输过程 ” 是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括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这种制度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系列免责规定,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时的过失;火灾、天灾;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等。《海牙规则》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因此,对于由承运人可以免责原因引起的货损风险,货主用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就成为非常必要的了。

  三、船舶营业收。是指船舶在运输营业中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包括运费、租金和旅客票款。

  运费是指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承运人提供的,将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送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运费支付方式有 “ 预付 ” 与 “ 到付 ” 之区别。到付运费的货主以运输完成作为支付运费的条件,因此,承运人都以航程终了时可望取得的到付运费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运费保险

  四、货物预期利润。指货物运达目的地出卖或转卖后,预期可以取得的利润。保险实务中一般以该项获得利益的保险价值( CIF 发票价格)的一成( 10% )为限,并且多数是包括在货物的约定价值内一并投保的。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如果船舶发生全损或者船舶在航运途中发生部分损失,从而被迫进行修理时,船员工资和其他报本息支出就无法收回。因此,被保险人可以就这笔费用进行保险

  六、对第三者的责任。是指船舶所有人因海损事故对第三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航海贸易中经常发生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且上述责任与投保的海上财产有关,特别是与船舶有关。因此,船公司只投保船舶险,而不投保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明智的。所以,许多船舶所有人都把有可能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能免责的违约赔偿责任。海上保险标的的侵权责任形式比较多样,包括碰撞责任、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以及其他侵权责任,其中碰撞责任最为重要,也是最为觉的责任形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碰撞责任不仅发生在海上,而且包括与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不仅发生在船舶之间,而且也会由船舶碰撞或角碰其他任何固定的、或浮动的物体而发生。对于承运人有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及费用。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对上述具体列明的海上保险标的的内容作了补充,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二一八条对海上保险标的的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可以作为海保险标的的财产、权益和法律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分类进行保单设计,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划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以便于实施监管。

  由于通常船舶和货物的所有人不可能是一个人,所以制订一份包括上述全部保险标的的保险单并无实际意义。在实践中通常针对不同的标的制订不同的保险合同,或综合上述几项组成一份保险合同。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是针对货物,附带考虑货物的预期利润;船舶保险合同则针对船舶、船舶营运收入、第三人责任等。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价值可以是保险合同订立当时保险标的市场价值,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成本价值,还可以加上被保险人期得利益。一般这一价值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商定,其基础是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期得利益一般不可超过实际价值的 20%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采用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两种,但海上保险的保单一般都是定值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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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共同商定的关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它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具有两重含义:①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享有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直接相关。如果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则为不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为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简称“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理论上,保险费率应该是保险合同所列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加上一定的商业利润率而成,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应根据大数法则计算得出。实践中,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对于保险基金运用技术的日趋成熟,使得可以通过较高的商业利润率来降低保险费率,使保险费率远低于事故发生率。我国海上保险市场各类保险的费率基本上是参照英国保险市场的情况决定的。保险

  保险是根据投保人选择所投保险事故和保险金额来决定的。在选择了保险事故的内容后,保险人就可以提供一个保险费率,再乘以保险金额就得出了保险费的数值。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费是保险人分担相应风险的对价。如果被保险人不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达成的协议。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一般以航次或月、年为期间。以航次为期间的称为航次保险,以月、年为期间的称为定期保险。绝大多数的货物运输投保航次保险,少数长期稳定的货物运输才可能投保定期保险。大多数班轮、船东和定期租船的租船人投保船舶定期保险,只有航次租船的租船人才会投保船舶航次保险保险期间一旦确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从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以及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保险人列明的保险事故,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是这些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愿意承担的责任,即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确实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则保险人将根据何种计算方法确定最终赔偿金额。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担风险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一般在合同中予以列明。免赔额

  免赔额又称免赔限度,是指为了减少小额索赔和提高被保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商定的免于赔偿的最高数额。也就是说,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但如果损失的数额不大,没有超过免赔额,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大于免赔额的,保险人如果给予全部赔偿的叫做相对免赔额,保险人如果在赔偿额中扣除免赔额的叫做绝对免赔额。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间效力。我国《海商法》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个时间,被保险人就丧失了寻求法院支持的请求权。保险

  保险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一般保险单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制成专用文件,正面是应由投保人填写的有关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等条款,背面则是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险单出具前如果已有投保单或暂保单存在,则保险单、投保单和暂保单等均应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一般是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害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证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经过背书后可以转让。S.G. 保单

  S.G. 保单是劳爱德 S.G. 标准保单的简称。它是 1906 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海上保险法的第一附件,成为英国法定的海上标准保险单。由于英国长期以来在海上保险业的主导地位,使得 S.G. 保单对全世界保险业有着非同寻常的影响。但是由于该保险单拟定时是将船、货一起作为保险标的承保的,与现代航运业的现状完全背离,所以已于 1983 年 4 月 1 日起被废止。ITC 保单

  伦敦保险人协会于 1983 年 10 月 1 日正式使用的船舶定期险保险单, ICC 保单与 ITC 保单一起取代了早先的 S.G. 保单。ICC 保单

  伦敦保险人协会于 1982 年 1 月 1 日制定 1983 年 3 月 31 日开始实行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 ICC 保单与 ITC 保单一起取代了早先的 S.G. 保单。大保单

  大保单是指正式的保险单,亦简称“保单”,主要与小保单对应。见“保险单”条。小保单

  小保单保险凭证的简称,又称保险条。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表明其已接受其投保的证明文件,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上不载明保单背面保险条款,其余内容与大保单完全相同。凡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内容均以同类的大保单为准。小保单的法律效力与大保单相同,但不能作为对保险人提出诉讼的依据,因而在国际市场上使用不多。在实务中,小保单一般由保险人签发,也可由保险经纪人作为预约保险单代为签发。签单

  签单就是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保险合同成立,因为作为一份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理应由双方签字,但绝大多数保险单都是仅由保险人签字生效。所以在法律上,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的生效必须举证被保险人的主张。预约保单

  预约保险单是指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以承保条形式签发的,承保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发运的以 C 组术语出口的或以 F 组术语进口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它载明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凡属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单上的承保条件生效,但要求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对每批货物运输发出起运通知书,也就是将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航程起讫点、开航或起运日期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证。保险合同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为适应具体情势的变化而改变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作出的一致协议。这种变更大致包括这样的内容:风险变更 ( 航程变更、中途绕航、船舶变更、延误开航、延误续航等 ) 、标的数量和质量以至保险价值变更、险别变更和保险期限变更等。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①投保人发出更改请求,②保险人就更改请求进行审核,③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审核结果,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⑤投保人支付手续费,并在必要时加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

  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了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⑴自然解除,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没有遭遇任何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者保险标的虽然有损失,但造成损失的原因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这是绝大多数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⑵履约,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遭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予了赔偿。⑶违约,即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约定,使保险合同实际无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违约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①被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a.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b.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 c. 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 d.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e. 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情况。②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a. 拒绝或拖延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单证 b.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⑷欺诈。表现形式为: a.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b.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⑸重大变更。⑹双方约定。

合同解除的方法和当事人的义务:

  在由于上述 ⑴ 、 ⑵ 两个条件引起的合同解除,由于当事人都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合同随着双方履行合同行为的结束而自然解除,不留下任何其它未尽的权利义务。但如果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后面四项,则随着合同的解除还产生了一些未尽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与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方法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如下的规定:

  “第 224 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 226 条: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 227 条第二款: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况: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通常发生在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控制甚至无法迅速了解其真实损失情况的海上,为了公平起见,我国《海商法》第 227 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没有出现,那么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法律不会支持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要求。

  即使合同约定的情况出现,但是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下,我国《海商法》根据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及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其第 228 条规定:“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对被保险人的特殊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被保险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海上运输货物,我国《海商法》第 229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国际货物贸易单证流转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单证之一,通常要随提单的转让而转让,而且不论转让时货物是否已经灭失或受损,合同的转让都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这是海上货物保险与其他保险在合同转让方面最重要的特点。

  对于船舶,我国《海商法》第 230 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该项规定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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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索赔与理赔保险事故发生时一个问题两个角度的保险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用语。索赔是被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当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对此损失负有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海上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追偿。但被保险人在向海上保险人行使索赔权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法定程序。理赔是保险人在知悉发生保险事故并调查确认法律责任归属后,审查索赔材料,作出赔付、部分赔付或拒赔等决定的法律行为。理赔是保险人应尽的保险义务,也是保险人完善经营管理的重要措施。

  海上保险的理赔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的原则。海上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金额多少、免赔额的确定、被保险人自负责任等等均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2.合理原则。海上保险人在处理保险赔偿时,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并注意合理原则,因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不能概括所有情况。3.及时原则。海上保险的主要职能是提供经济补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迅速查勘、检验、定损,将保险赔偿及时送到被保险人手中。

理赔的主要手续包括:

  一、损失通知。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损失通知是保险理赔的第一项程序。在船舶保险中,如其事故在国外,还应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

  二、查勘检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获悉损失通知后应立即开展保险标的损失的查勘检验工作。海上保险事故或损失发生在国外,查勘检验常由保险的代理或委托人进行。查勘检验作为海上保险理赔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事故原因、救助工作、第三者责任取证、勘察报告和检验报告制作等。海上保险的检验是理赔实务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归属、施救措施的合理性等。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凡属保险责任的货损,收货人必须及时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进行联合检验。有两个步骤: 1.港口联合检验。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现货损时,收货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向商检部门申请联检,共同查明致损原因、损坏数量和程度,并编制港口联检报告或情况记录。2.异地联合检验。当货运转运至内陆收货人时,无论货物在港口卸货是否发现损坏,只要货物运抵目的地,发现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短缺残损时,收货人可通过当地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检验并编制联检报告。通过货物检验后,理赔人员应据此确定货损责任的归属。货物“原残”是发货人的责任,属于保险条款的险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货物“船残”、“工残”或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承保期间内发生均属保险责任,保险人应予赔偿。所谓“原残”是指属发货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包括在生产、制造、加工、装配、整理和包装过程中的货损;发货港装船前堆存、转运过程中货损;装货港理货公司出具例外单(ExGpfion Lizt) 批明短少损失,货物品质、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国家惯例以及不适合远洋运输造成的残损。货物“船残”是指属船方责任的货物残损。货物“工残”是指属装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责任的货物残损,包括装卸工人明显违章操作、粗暴搬运、不慎装卸、使用工具不当等造成货损或在码头、仓库、堆场等处,因运输、堆存和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货损。对货物损失的检验报告,国际上有统一的固定格式,通常用劳合社的检验报告格式,各国货物损失检验报告的内容基本相同。检验申请人向保险人或其指定检验代理人申请检验时应提供填写如下内容的必要单证:申请检验表、海运提单、货物发票、海事报告、保险单证、装箱单、理货单、货物的重量单等。

  三、核实保险案情。保险人收到代理人或委托人的检验报告后,还应向有关各方收集资料,并加以核实、补充和修正赔案的材料。

  四、分析理赔案情,确定责任。保险人应判断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索赔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审查的有关单证如保险单证、事故检验报告、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施救和修理等方面文件。

  五、计算赔偿金额,支付保险赔偿。保险赔偿的计算,保险人通常依据索赔清单 (Statement of claim)。保险赔偿的计算可以由保险人自身进行,也可由其代理人计算或委托海损理赔人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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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赔保险协会

  保赔保险协会又称保赔协会,它是由船东们自愿成立的一种互相保险的组织,其会员各自交纳保险费,共同分担各个会员所应承担的船东责任的损失赔偿额。所以,保赔协会的会员,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保赔协会与一般保险人的区别主要是:①一般保险人基本上只承保船壳、机器和船上属具,而保赔协会则承保一般保险人所不承保的,有关船舶的风险,主要是船东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②一般保险人是专营保险业的经济实体,它以营利为目,向社会上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收取保险费。而保赔协会则是船东之间相互保险的互助性组织。作为会员的船东之间通过保赔协会,相互投保,又相互提供保险保障,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可接受协会以外的船舶投保。③一般保险人出于营利目的,向被保险人提供有偿性的保险保障,按照承保标的的保险价值和承保的保险金额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它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保险商品交换关系。而保赔协会则是处理船东赔偿责任的专业机构,除了为保证赔偿力和维持必要开支向会员收取保险费外,不追求经营利润,却向会员提供无限的赔偿责任 ( 油污责任例外 ) ,所以,它与会员船东的利益是一致的,是一种无偿的保障关系。

保赔保险责任

  我国保赔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赔责任具体包括:⑴人身伤亡和疾病。①因被保险船舶或入会船舶及其雇员的过失或疏忽行为而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或会员承担的人身伤亡和疾病的补偿责任 ( 包括赔偿费、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用等 ) 。本项保赔责任限于三种人员:一是码头工人,二是乘客,三是其他人员 ( 如碰撞事故造成它船上的船员、乘客伤亡的 )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章程》进一步明确规定:“本协会对该项责任的保险仅限于在入会船上的或与入会船有关的疏忽行为或不为而引起的,或在装货港从托运人或上一程的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始至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转运人时止的期间中与货物作业有关的疏忽行为或不为而引起的责任。” ( 第八条第一款 ) 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被保险船舶上或入会船舶上的船长、船员或替工由于人身伤亡、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药、丧葬费用和赔偿责任 ( 包括船长、船员或替工由于受伤或疾病暂离被保险船舶的费用 ) 。按《协会章程》要求,此保赔责任适用于上述人员在入会船舶上、或前往或离开该船舶的途中。⑵遣返、派遣及其它费用。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被保险船舶或入会船舶上的船长、船员的遣返或替工的派遣、遣返的费用。但是,《协会章程》还规定,本项责任“不包括以下原因产生的费用: (a) 合同终止,不论该项终止是根据合同条款而终止,还是根据合同双方的协议而终止; (b) 会员违反协议或其他服务或雇用合同; (c) 船舶出售; (d) 会员采取的与入会船无关的任何其它活动。”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被保险船舶上的船长、船员在海外医疗和遣返期间的工资、海外替工在等待遣返和遣返期间的工资和被保险船舶全损或沉没后应付给船长、船员的工资。③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为救助被保险船舶上遇难船员的费用和船员在海难中的衣服、行李损失。《协会章程》将船员在海难中损失的衣服、行李等私人物品限于必需品,排除了现金、饰品、电器及贵重物品等。④为处理偷乘人员或送被保险船舶上的伤员上岸进行医疗而产生的港口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⑶碰撞及污染责任。① (a) 由于被保险船舶漏油或其混合物污染沿海或可能产生严重危害污染沿海,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漏油或其混合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 (b) 补偿有关政府清除被保险船舶基于任何程度的过失所致漏油或其混合物而合理支出的费用。②由于被保险船舶漏油或其混合物造成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责支付的赔偿。③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负责的或由于被保险船舶在航行或管理上的疏忽或与被保险船舶有关的其他疏忽行为或失检而造成的其他船舶或财产 ( 包括有关费用和杂费 ) 、任何固定的和浮动的物体,在陆地或水上的灭失或损坏。但是,鉴于船舶所致油污损害的责任往往是巨大的,我国的保赔保险合同对此实行有限保赔责任。实践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于油污索赔责任,每一事故最高以 1 亿美元为限。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依其章程,对油污损害责任的赔偿最多不超过每事件 4 亿美元。此外,适用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合同还承保会员的超额责任,即入会船舶因碰撞而承担的责任赔款超过该船在船舶险中的保险金额,不能从船舶险中得到赔偿的部分。⑷由于被保险船舶的过失或疏忽行为而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非碰撞事件造成其它船舶或船上财产或货物的损失。⑸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被保险船舶按拖带合同在被拖带时所引起的损失。《协会章程》规定此项责任还适用于入会船舶依合同对他船或物体进行拖带而产生的责任,但以协会经理部事先同意为条件。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合同还承保被保险人依其所签订的保证或合同规定而负责的人身伤亡、疾病或任何货物或财产的损失,但以保险人书面同意该保证或合同为限。⑺为被保险船舶残体或障碍物设立标灯或标记和清除残体或障碍物所需费用 ( 扣除残体 ) 。但按照《协会章程》,互保协会承保此项责任,要求会员不得任意转让被保险船舶残体。⑻由于发生疫病 ( 即各种传染病 ) 而对被保险船舶或船上人员进行消毒所引起的检疫费用和其它费用。⑼当被保险人和由其代负法律责任的人作为海运承运人时,因违反谨慎地收受、装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交付货物或财产的应尽义务或因被保险船舶不适航或装备不良而造成货物或财产的损失 ( 灭失、短少、残损等 ) 和费用,即提单条款所规定的承运人应承担的货损货差赔偿责任。⑽由于被保险船舶违反运输合同而不能向货方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⑾由于确定被保险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船舶价值高于其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而不能依船舶保险合同获取赔偿的共同海损分摊额、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⑿由于被保险船舶短卸、溢卸或申报的货物情况与单证不一致,或违反海关规定,或船长、船员的过失或疏忽行为所引起的罚款。但是,对于被保险船舶因超载、走私而支出的罚款和有关法律费用,保赔协会不负责任。⒀被保险船舶因进行海事调查和被政府、港口有关当局扣留所引起的费用。⒁被保险人支付的与本保赔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范围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施救费用。

保赔保险的除外责任

  保赔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① 被保险船舶,包括家具、船上装饰、器具、储备、燃料、器材设备的损失;② 被保险船舶的延期停泊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 ( 如将旅客送至原上船港口或在岸上安排旅客的费用 ) ;③ 取消船舶租约所引起的费用;④ mso-hansi-font-family: 提单规定的豁免责任;⑤ 普通船舶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⑥ mso-hansi-font-family: 普通船舶保险合同战争条款规定的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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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关系人
 

投保人

  投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进行洽谈,签订保险合同,并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在大多数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法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没有行为能力的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在多数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该是同一人,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经常是分离的。

保险

  保险是受海上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发生损害,因而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人。被保险人若不是投保人则不一定需要具有行为能力。

保险

  保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收取保险费,并负责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人。在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除劳合社的保险人外,一般都是法人。在我国,保险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有:①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企业章程,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 2 亿元人民币,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⑥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在指定地区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经营海上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人。按照代理合同或授权书授予的不同权限,保险代理人可分为业务代理人、检验代理人和理赔代理人三类。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人应对保险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所知道或所应知道的事项,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

保险公证人

  保险公证人是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办理对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价和保险赔款理算提供证明的人。不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委托保险公证人办理公证。保险公证人对由于自己工作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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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保险概述

海上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对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海上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不同主要在于: ① 海上保险的标的通常与海上航行有关,如船舶和船上的货物等; ② 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除了一般陆上也存在的风险 ( 如雷电,恶劣气候,火灾,爆炸等 ) 之外,还有大量的海上所特有的风险 ( 如触礁,搁浅,海水进舱等 );③ 海上保险一般属于国际商务活动,因为通常情况下,或者海上保险的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国家,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在异国他乡,总之大多牵涉到国际关系。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的保险公司一般均把海上保险业务归属在国际业务部,有的将海上保险称为水险。

海上保险的原则

  海上保险原则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海上保险活动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活动类型,基于自身的特点和适用范围,逐步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惯例,这些基本原则可归纳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其具体内容有: (1) 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其具体内容表现在: (1) 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 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意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为海上保险人所重视的根源在于它对于海上保险具有普遍的意义。由于海上运输的复杂多变,风险四布,导致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或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个。而保险人出于其商业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将这些致损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险人根据海上事故的性质、发生概率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予以分类研究,设立不同的海上保险险种、险别,确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当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其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按照直接作用论来认定海上损失的近因时,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是致损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范围。如果有两个以上致损原因的,因其对损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会完全一样,则需要判定它们对于损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损的各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无需判断其作用大小,保险人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致损的各个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之内的,有的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风险,则应当判断其作用的主次之别。对于致损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险责任之内构成近因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为非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少承担甚至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做到: ⑴告知,也称“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⑵申报,也称“陈述”。申报不同于告知,具体是指在磋谈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由于申报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故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基本内容。 ⑶保证。保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表现为明示保证和默证两类。明示保证主要有开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船员人数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部分不投保保证等。而默示保证则主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保证、船货合法性保证等。

  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被保险船舶和货物的运动,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和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海上保险中的不道德行为,各国法律确认了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我国海商法和海上保险实务对此均加以运用。

  必须指出,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平等性,最大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这表明,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前,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特别是对海上保险合同中一些容易引起误解的条款作详细解释。

代位求偿原则

  有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被保险人当然有权利向肇事者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失进行索赔。由于海事诉讼往往牵涉到许多方面,诉讼过程旷日持久,保险人为便利被保险人,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同时取得被保险人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这就是在国际海上保险业中普遍盛行的代位求偿原则。我国《海商法》第 252 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就确立了我国海上保险业务中的代位求偿原则,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由被保险人处传来的,应严格局限于被保险人原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不能由于代位求偿而得到被保险人本没有的权利。如同属被保险人的两艘船相撞,即使全部责任应由另一艘船承担,保险人也无权起诉另一船。

  只有被保险人最了解自己对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也掌握其拥有这些权利的最充分的证据。为保证代位求偿的真正实现,我国《海商法》第 252 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为确保代位求偿原则的顺利执行,我国《海商法》就代位求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作了如下规定:①有时由于某种情势的需要,被保险人主动放弃了对第三人的一些权利,从而造成保险人在一些权利上无法代位求偿,为此,我国《海商法》第 253 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②有时保险人在办理代位求偿时发现第三人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部分损失,则保险人依照我国《海商法》第 254 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处理。③如果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第三人索赔时,获得了高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赔偿时,保险人不可以将这些赔偿金全部划归自己。我国《海商法》第 254 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只是代位,保险人不可以此获得额外利益。④按照代位求偿的规定,在委付或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有时,保险标的已经完全没有价值甚至还在继续扩大其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此时保险人承担其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则保险人将承担更大的损失。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 255 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⑤在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权利的获得是以支付保险赔偿为前提的。只要保险人不宣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则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就转移给保险人。转移权利义务的多少由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决定。对此我国《海商法》第 256 条规定:“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海上保险程序

  海上保险保险人的角度看,一般至少经过以下程序:①了解被保险人的分类、特征及资信,②了解保险市场的动态,③策划保险险种,④向投保人介绍险种,⑤接受投保人投保,⑥与投保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⑦签订保险合同,⑧接受保费,⑨出险则进入理赔程序,⑩到期或其它合同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件出现,合同自然解除。

投保

  所谓投保就是从投保人角度看待的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合同的过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①了解保险市场的概况,②了解具体保险人的资信和相关的险种,③选择险种,④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条款,⑤签订保险合同,⑥交纳保费。

订立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磋商,最终达成一致,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①了解保险市场的概况,②保险人和投保人相互了解对方的资信,③介绍和选择险种,④商谈具体的合同条款,⑤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有时不是保险合同上所记载的时间,而是交纳保费的时间。

交纳保险

  交纳保险费就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交纳保险费。一般交纳保险费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现金支付、票据支付、汇付和托收等方式。

保险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保险人有时无法单独承担一些价值巨大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风险。为了能够实现这一类危险的分摊,人们采取分保险的方法,就是将一个保险标的的不同风险分散给多个保险人,或者把一类风险按保险金额分散到多个保险人。如果没有募集到足够的保险人分摊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是一个或多个,而保险人则一定是多数。投保人要分别支付给每一个保险保险费,或者委托其中一个保险人代为转交给其它保险人。在分保险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份保险合同。

保险

  再保险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直接承保的危险,将其已经承保的保险风险的一部或者大部,依照合同的规定,转移给其它保险人或保险集团,并支付再保险费的做法。在此种情况下,原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只与保险人 ( 又称为再保险投保人 )有原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有再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一般存在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只需交给保险保险费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保险人无论是否再保险成功都必须对全部保险风险承担责任。

出险通知

  当保险标的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及时发给保险人的要求赔偿的书面文件。这份通知书应当清楚地载明出险的标的物,保单概况,出险的时间、地点和性质,可能的出险原因和经过,大概损失的情况和要求保险人到出险现场调查的邀请信。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前往出险现场,或者船舶出险后的第一到达港查看损失情况,办理勘验手续,以便为日后的理赔提供第一手的基础资料。被保险人不能及时提交保险人出险通知,并由此造成保险人无法确定真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

部分海损

  部分海损就是保险标的在海上遭遇保险事故后所造成的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

全部海损

  全部海损就是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全部毁损的情况。法律上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大类。

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发生全部毁损的情况,与推定全损相对应。其构成条件是: 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③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④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分两种情况: ①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②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委付

  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符合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时,被保险人请求将该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保险人,从而获得全部赔偿的制度。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相连。如果说我国《海商法》第 246 条规定的条件是推定全损成立的必要条件,则委付是推定全损成立的充分条件。因为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推定全损就没有意义,保险人仍将按部分损失理赔。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 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被保险人提出的海上保险赔偿请求,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主要形式。为了使被保险人尽快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应积极主动地作好理赔工作。理赔必须遵循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公约、及时和合理作出赔偿的原则。海上保险的理赔一般是从接受出险通知开始,经过查勘、检验或委托检验、核实案情、理算赔偿金额和支付赔偿六个阶段。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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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保险

船舶建造保险是承保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风险造成的物质损失、费用和责任的保险,属于船舶保险的一种,简称“造船险”,国际保险市场上称其为“造船人风险保险”。同时,此种保险又兼有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保赔保险的成份。

  船舶建造保险是专门为适应造船工业的发展需要而开办的。 它以各种类型的船舶,包括海上装置 ( 如石油钻井平台 ) 作为保险标的,承保造船厂的整个造船过程,从建造、试航直至交船,包括建造该船所需材料、机械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船坞、停靠码头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以新造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活动,其性质属于工程建设保险。由于船舶建造过程中有许多水上业务,如下水、试航等,所以也具备一些船舶营运保险条款的内容。船舶建造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船东,也可以是船厂。

船舶建造险责任

  船舶建造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包括陆上、水面以及第三人责任,除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外还包括:①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②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③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④被保险船舶的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⑤在被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⑥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⑦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以及救助费用;⑧发生碰撞事故后,被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造物的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⑨被保险船舶遭受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可以依人保的保障赔偿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但以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⑩船舶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基于船舶建造的特点,该保险有特定的承保区域。我国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规定,建造期间的承保区域限于造船厂范围内;而试航、交船期间, 2000 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500 海里, 1000 总吨至 2000 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250 海里, 1000 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l00 海里。保险人对此范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此范围的,则不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事先征得了保险人同意并加付保险费。

船舶建造险除外责任

  船舶建造保险的除外责任是: ;①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②对设计错误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新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③被保险人对其雇佣人员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④核反应、辐射或者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⑤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器冲突、炸弹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⑥船舶建造合同中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它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⑦由于任何国家和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试航航程受阻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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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保险 船舶修理保险保险人承保船舶在修理或改造作业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责任的保险。从广义上说,是海上船舶保险的一种,国际保险市场上称为船舶修理人风险保险。船舶修理保险具有的特点具体表现在:⑴船舶修理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是船舶修理人。⑵船舶修理保险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保险单,也可以在船舶保险单中以加保船舶修理条款的形式出现。⑶该保险不仅承保船舶修理期间的海上和陆上危险,而且,承保船舶修理人基于其过失依法律或合同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⑶该保险的其保险价值不应低于该船舶修理之前的市场价值与修理费估算额之和。因为,被保险人若因为船舶在修理期间的危险性较航行中为低,而故意将保险价值压低,必然使保险人收益减小。当然,基于船舶修理的风险性低于航行,该保险收取的保险费较低。⑷由于被保险船舶的价值会随修理工作的进行而增加,因此,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修理的程度所需的修理费数额,加上该船舶在着手修理之前的市场价值之和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根据。⑸船舶修理保险的适用,一般是在购买成船后即予以修理或改装,或者是在所投保的船舶保险合同即将届满之时修理该船舶。不过,其条件是在投保的船舶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未发生全损。如果是在定期船舶保险合同期间,船舶进坞维修的,船舶所有人不需另行投保船舶修理保险。船舶修理险责任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船舶修理险条款。从国际市场上看,该保险不仅承保船舶修理期间的海上和陆上危险,而且,承保船舶修理人基于其过失依法律或合同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该保险中承保由于船舶修理人的过失引起的火灾事故、船舶机损等造成的损失,或因其过失导致被保险的在修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以及其他船舶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注意,由于船舶在修理期间遭受地震、火山爆发、雷电及其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等危险较之船舶航行中更大,故船舶修理保险一般将其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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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楼 回帖时间:2006-12-1 1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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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现收藏了

 

第 15 楼 回帖时间:2007-3-13 17: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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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当家的,收了!
 

第 16 楼 回帖时间:2007-3-16 0: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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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  珍藏!!!

心境思远 志在千里

 

第 17 楼 回帖时间:2007-3-23 15: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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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东西大家一起分享!!!
 

第 18 楼 回帖时间:2007-6-2 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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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错!

乘风破浪回有时,
直挂云帆济沧海

 

第 19 楼 回帖时间:2007-6-2 8: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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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船舶上一些意外加上保险之类的可以让人放心一些,不管哪一行还是需要有些法律上的保障才好的。
你追随着大海,我追随着海的影子!
 

第 20 楼 回帖时间:2007-6-3 1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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