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
《船员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提要】本章共有4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效力范围、船员发展政策、主管机关及职责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就是指通过立法想要达到的目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
第一,加强船员管理。我国是世界贸易大国,同时也是航运大国。目前,我国的商船总吨位排名世界第八位,商船集装箱总箱位排名全球第四位,港口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已经连续三年居世界第一。2005年,我国年进出口贸易货物总量的93%通过海运实现,国内货物的46%通过水路运输实现。我国水上交通业为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并为世界贸易的顺利开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我国是人口大国,我国商船队的船员全部由本国公民担任,并且每年向境外船公司输送4万多人次的船员。目前,我国拥有150万船员,其中内河船员100万,海船船员50万人。我国是世界上船员最多的国家。船员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船员法》(海员仅指在海上工作的船员)是全球各航运国家普遍具有的国内法,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有这部法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内地还没有一步专门规范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海事组织非常重视船员管理的立法,目前有四个最重要的公约,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经1995年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其中有两部是专门规范和加强船员管理的。因此,根据船员在水路运输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国际公约的要求,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例规定的对船员管理内容主要有,船员必须注册,申领船员服务簿。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要求的船舶和船员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制定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气候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保障船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船舶发生事故,危急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国旗和航行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等重要文件。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时,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可以决定撤离船舶。在船舶可能沉没、毁灭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弃船,但是在做出该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船员是公认的艰苦职业和风险职业。从保障水上安全以及保护船员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应当享有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为此,2006年年初通过了《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可以带薪休假,享有受遣返的权利,在工资方面享有减免税收的权利,在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在居住、伙食、休息等方面应得到充分保障等等。许多国家采取了很多保护船员的措施,规定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鼓励公民从事船员职业。在我国,目前一些船员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主要表现在,船员疲劳工作,不能得到充分的休息;船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和补贴;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不能得到特殊职业应有的社会保障。这些现象和问题,不仅影响了船员的身心健康,对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也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为了切实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通过船员立法予以体现。该条例根据船员工作的特点,借鉴了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船员保护有关公约的规定,从以下六个方面对船员权益保护做了规定: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第三和第四,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船员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最终执行者,对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负有很大的责任。国际研究认为,85%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主要是船员)造成的;在我国,几乎所有的重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都与船员的素质有关。如“11.24”烟台特大海难事故,导致280多人丧生,尽管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船长决策和指挥失误,致使船舶在紧急情况下操纵和操作不当,是主要原因。目前,我国船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船员素质较差,是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重要隐患。因此,加强了管理的管理,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或减少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有利于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利于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本条例的地域效力,是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的对人和事的效力,是指适用于船员的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等,以及对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的要求等。
值得一提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外国船员的适用问题。本条例适用于中国船员和外国船员,但并不是本条例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对外国船员都适用。外国船员有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也有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对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外国船员,本条例有关申请注册,取得任职资格和海员证,船员培训等内容对其不适用,但是这些外国船员也应当符合STCW公约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港口国检查时,检查这些船员是否持有STCW公约所要求的证书,检查船员的实际操作能力是否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检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待遇是否符合《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对于在我国船舶上服务或者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取得证书或者资格方面要求对其不适用,但是这些船员的证书到期或者改换中国船员证书的,应当适用本条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