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员证的管理, 制海员证申办和使用中的违章和不法行切实方便遵章守纪、管理规范的申办单位和海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审批机构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备中国海事局。对享有审批权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如逾3个月不按规定将批件报备中国海事局,有关海事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三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严格按中国海事局核准的办证地点,向指定的属地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不得易地办证或者通过异地的申办单位办证。
所有以”A”字母编号的申办单位自1999年12月1日起,仅允许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其下属分支机构如有独立申办单位编码,则应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确需在其他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时,有关申办单位应当事先申明理由,征得原管辖海事机构的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的备案后,方可办理。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易地申办海员证或擅自为非本单位自有海员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海事机构应当对其处以责令整顿1个月。整顿期间停止受理其申办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1个月,同时暂停受理其申办业务3个月。
第四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下简称”自有海员”)的名册向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报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员,视为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
(一)与申办单位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
(二)事业性质的申办单位,人事关系在该单位的海员;
(三)认可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或社会团体的注册海员或其会员单位的自有海员。
有关海事机构应及时将申办单位报备的海员名单录入计算机的海员证管理系统。
自2000年3月1日起,凡未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即视为自动放弃申办单位资格,届时经有关海员事机构汇总上报,中国海员局将注销其申办单位编码。各有关海事机构应根据中国海员局通报的名单,停止受理尚未报备本单位自有海员名册的申办单位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对已经向有关海事机构报备自有海员名册并与海事机构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申办单位,均可按照规定享受海员证简化办理程序。
第六条 凡未与任何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或者与没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同,应当由海事机构审核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报务中介机构为其代理申办海员证。
第七条 院校海上专业的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由中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院校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由接受培训,实习或见习并有申办单位编码的航运单位负责其海员证的申办。接受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的单位如尚未具备申办单位资格,由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学员或毕业生申办海员证。
第八条 在渔船上服务的海员(包括渔工,下同)申办海员证,除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外,均由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申办海员证。
第九条 对从事中国籍船舶国际运输和海员劳务输出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其海员证的有效期一律为三年。对国有大型船公司和海员管理方面遵章守纪、管理规范并无违章记录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可办理5年有效期的海员证。
第十条 海员不持海员证出境在船上服务的,其所在或派出的单位不得申请海员证的资格;已经获得申办海员证资格的单位,由有关海事机构报由中国海事局取消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如需更名的,经报有关海事机构认可并报抄中国海事局备案。海机构可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否则视为无该申办单位编码注销。涉及原申办单位经重组而更名的,如单位名称和有关经营项目未变。经报当地海事机构认可和中国海事局备案核准,可以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
第十二条、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可以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登记的海员建立管理档案并实施相应的跟踪管理。海员服务中介机构的海员档案和对海员的跟踪管理,应当经海事机构认可(渔船海员会同农业部门主管部门认可)。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不得经营国内外海员劳务。(与海员劳务有关的中介机构应回避)。
第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或变相买卖以及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等非法获得海员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中国海事局将视同情节同时处以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将有关人员或单位列入“黑名单”系统,各海事机构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或其他一种、数种船员证书;
(三)收缴其非法获得的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
(四)注销其海员证或其他相关的船员证书;
(五)责令整顿并中止申办资格3至6个月;
(六)取消申办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仅受理已经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报单位办理海员证,并且只能给在该单位备案的自有海员名册内的海员办理海员证。有关海事机构如有违反本条规定,中国海事局将追究海事机构当事人和海员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办理、签发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五条 各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应当尽量缩短办理海员证的周期。对海员劳务输出申办海员证,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经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及事宜按《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执行。
第二条 各审批机构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备中国海事局。对享有审批权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如逾3个月不按规定将批件报备中国海事局,有关海事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三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严格按中国海事局核准的办证地点,向指定的属地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不得易地办证或者通过异地的申办单位办证。
所有以”A”字母编号的申办单位自1999年12月1日起,仅允许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其下属分支机构如有独立申办单位编码,则应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确需在其他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时,有关申办单位应当事先申明理由,征得原管辖海事机构的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的备案后,方可办理。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易地申办海员证或擅自为非本单位自有海员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海事机构应当对其处以责令整顿1个月。整顿期间停止受理其申办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1个月,同时暂停受理其申办业务3个月。
第四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下简称”自有海员”)的名册向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报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员,视为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
(一)与申办单位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
(二)事业性质的申办单位,人事关系在该单位的海员;
(三)认可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或社会团体的注册海员或其会员单位的自有海员。
有关海事机构应及时将申办单位报备的海员名单录入计算机的海员证管理系统。
自2000年3月1日起,凡未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即视为自动放弃申办单位资格,届时经有关海员事机构汇总上报,中国海员局将注销其申办单位编码。各有关海事机构应根据中国海员局通报的名单,停止受理尚未报备本单位自有海员名册的申办单位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对已经向有关海事机构报备自有海员名册并与海事机构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申办单位,均可按照规定享受海员证简化办理程序。
第六条 凡未与任何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或者与没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同,应当由海事机构审核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报务中介机构为其代理申办海员证。
第七条 院校海上专业的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由中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院校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由接受培训,实习或见习并有申办单位编码的航运单位负责其海员证的申办。接受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的单位如尚未具备申办单位资格,由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学员或毕业生申办海员证。
第八条 在渔船上服务的海员(包括渔工,下同)申办海员证,除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外,均由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申办海员证。
第九条 对从事中国籍船舶国际运输和海员劳务输出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其海员证的有效期一律为三年。对国有大型船公司和海员管理方面遵章守纪、管理规范并无违章记录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可办理5年有效期的海员证。
第十条 海员不持海员证出境在船上服务的,其所在或派出的单位不得申请海员证的资格;已经获得申办海员证资格的单位,由有关海事机构报由中国海事局取消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如需更名的,经报有关海事机构认可并报抄中国海事局备案。海机构可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否则视为无该申办单位编码注销。涉及原申办单位经重组而更名的,如单位名称和有关经营项目未变。经报当地海事机构认可和中国海事局备案核准,可以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
第十二条、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可以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登记的海员建立管理档案并实施相应的跟踪管理。海员服务中介机构的海员档案和对海员的跟踪管理,应当经海事机构认可(渔船海员会同农业部门主管部门认可)。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不得经营国内外海员劳务。(与海员劳务有关的中介机构应回避)。
第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或变相买卖以及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等非法获得海员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中国海事局将视同情节同时处以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将有关人员或单位列入“黑名单”系统,各海事机构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或其他一种、数种船员证书;
(三)收缴其非法获得的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
(四)注销其海员证或其他相关的船员证书;
(五)责令整顿并中止申办资格3至6个月;
(六)取消申办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仅受理已经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报单位办理海员证,并且只能给在该单位备案的自有海员名册内的海员办理海员证。有关海事机构如有违反本条规定,中国海事局将追究海事机构当事人和海员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办理、签发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五条 各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应当尽量缩短办理海员证的周期。对海员劳务输出申办海员证,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经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及事宜按《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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