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
船舶买卖合同的特征及需注意的问题
一、船舶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船舶买卖合同的概念
船舶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船舶出售给买方,由买方接受船舶并支付价款的协议。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种协商可以由卖方和买方间直接进行,但国际上更多的是通过委托经纪人洽谈,在国内一些造船业或者航运业发达的地方设立船舶交易所,买卖双方可以在交易所内按照其交易流程完成船舶买卖。
船舶买卖合同是对船舶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在船舶买卖中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约定,是双方进行船舶买卖的基础,因此在船舶买卖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船舶买卖合同主要是对船舶的船名、技术指标、价款、所有权转移登记、质量担保、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实践中不少冠以“船舶买卖协议”“船舶购买协议书”“购船合同”等名称,本质上都属于船舶买卖合同。
船舶买卖属于一种特殊性质的货物买卖。一般来说,船舶买卖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船舶买卖包括新建船舶买卖、二手船的买卖、拆船买卖和法院拍卖四种。狭义的船舶买卖一般是二手船买卖。在广义的船舶买卖情况下,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但每种形式又有所不同。新建船舶买卖,在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船舶还不存在;拆船买卖情况下,买卖船舶的目的是拆解,取得钢材,而不是用于运营;法院拍卖船舶是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进行的,买卖双方不能直接进行对价。相比之下,二手船买卖最能够反应船舶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本章中所成的船舶买卖合同指的是是二手船的买卖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应当适用受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二)船舶买卖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船舶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船舶登记条例》中规定,当事人申请船舶登记的,必须提交船舶买卖合同,因此,可以认为,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船舶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的性质决定,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办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船舶买卖时,不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则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船舶买卖涉及的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且存在较大法律以及技术风险,因此,在实践中,船舶买卖双方往往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关于书面买卖合同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船舶买卖合同不仅仅是书面的合同书、协议书,还包括传真以及电子形式可以有形表现出来的形式,前者可以成为纸质书面合同(包括了传真),后者可以成为电子书面合同。只要符合以这些形式表现的合同,都可以成为书面船舶买卖合同。但是实践中,由于船舶登记机关为登记程序以及保存登记资料需要,并不接受除书面协议书或者合同书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因此,其他形式书面合同仅对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有效力,但是无法满足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需要,还需要签订纸质的书面船舶买卖合同。
(三)船舶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但要求买卖双方达成协议,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需到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方才产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买卖双方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虽未经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但并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表明我国法律对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实际转移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指的是船舶买卖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必须采用法定登记形式。所以有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买卖合同是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船舶买卖合同只有经过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仅代表合同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船舶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才生效,船舶登记条例仅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必须提交船舶买卖合同,合同本身并不需要登记机关登记、批准。其次,登记机关对所有权登记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而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登记机关登记的对象也不是船舶买卖合同。第三,如果认定船舶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仅仅是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必须经过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将使得船舶买卖关系处于极大不稳定状态。因为,只要双方不到登记机关办理买卖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任何一方随时都可以将买卖合同废止,不履行,而另一方的权利完全无法保障。因此,只要船舶买卖合同是合法成立的,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船舶买卖合同的特征 2、合同标的是特定物,合同标的额往往比较大,。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由船舶的价值决定的。船舶的价值往往十分巨大,一艘船动辄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千万元,特别是随着船舶科技的发展,一些较高科技附加值的船舶逐渐增多,江海直达船舶、特种船舶越来越多,这些船舶的价值很高,涉及这些船舶的买卖合同的标的就很巨大。
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基本上是特定物。船舶买方购买船舶往往都有特定的目的,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一般都要现场查看船舶现状,对船舶的现状进行充分的评估后,经过协商双方才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这也就决定了,船舶买卖合同的性质属于以现状买卖,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现状的确定十分重要。
3、船舶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合同 1、合同当事人
对合同买卖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行说明。如果有担保方的,也要对担保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如果买方或者卖方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应当加以列明。
2、船舶说明
对于买卖船舶的基本情况,包括船名、船级、种类、国籍、吨位、航速、呼号、生产厂家、建造日期等技术指标进行描述和说明。这些事项对船舶进行特定化,也是确定船舶价款的主要因素。这些事项由卖方提供,卖方应当保证其对船舶状况说明的正确性。
3、船舶的权利状况
卖方对船舶有拥完整的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船舶是否设定抵押权,是否有优先权,以及与第三人存在权利争议;是否处于光租或者期租状态,等等。通常,为保证买方的权益,不因船舶存在权利瑕疵或者争议而给买方造成麻烦,要约定卖方拥有全部的完整的所有权,没有上述的权利瑕疵或者争议,如因这些瑕疵或者争议,给买方造成损失,买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船价和付款方式
对船舶的买卖价格、付款时间、方式、货币种类作出约定。在实践中,通常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包括合同签订(生效)时、验船时、交船时、交船后、质量保证金等几个阶段来付款,这样有利于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除此之外,一般还可以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额度的定金,作为买方购买船舶的担保。
5、验船
对双方验船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做出约定,特别是约定双方是否以现状验船和交接船舶。
船舶买卖基本上是以现状交接船舶,而且买卖的船舶基本上以二手船为主,因此,买方对船舶的检验十分重要,对验船的约定越细致将来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小。为避免双方在验船时产生争议,最好约定由第三方比如船级社或者双方认可的验船师对船舶进行检验。同时还要约定在验船时制作验船记录,双方代表签字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验船往往限于水线以上部位的查验,如果需要对船舶状况作全面了解,还需要对水线以下部位进行查验,也就是需要船舶上船坞进行检查。如果需要上坞检查则应当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包括进船坞检查的时间、地点、检验机关,发现问题的处理以及对价款的影响等等。国际上几个主要的船舶买卖合同范本,比如挪威船舶经纪人协会制定的“协议备忘录”(简称NSF87)、伦敦买卖经纪人协会制定的“1985年伦敦船舶买卖合同”、日本航运交易所制定的“日本买卖协议备忘录”等都无一例外的规定,在交船前,出卖人应当在交船港口,将船舶驶入干坞,供船级社检验船底和水线以下部位。
6、船舶交接
船舶交接包括买方交付和买方接受船舶。合同需要对交船和接船的时间、地点、方式做出约定。
关于交船的时间,如果是对营运中(处于航次运输中)的船舶约定交接,由于船舶到达约定交船地点受不确定因素影响,为便于双方履行,对交船的时间以做出灵活约定为宜。如“4月中旬”“4月10日正负3天”。但是具体交船之前时,卖方需要向买方发出交船或者预计到达交船地点通知,便于买方做出接船准备。在约定交船时间时,通常情况下还要对“解约日”做出约定,也就是卖方在约定的交船时间后一定的期限内仍然不能交付船舶的,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接船,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交船的地点,一般约定为一个区域或者港口。但是为便于履行,最好对交船地点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特别是一些较大的港口,应当约定交船的码头。如约定交船地点为“武汉港11码头”就比仅约定“武汉港”便于双方履行。
关于交船方式,如果是在交船时进行船舶检验,就要对船舶检验方式做出约定,如果船舶检验已经完成,仍然需要约定买方在接受船舶时进行必要的检查,以核对船舶状态、船舶文件、属于船舶部分的物品等是否与验船时一致。在买方决定接受船舶,双方应当签署《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确定卖方交付买方接受船舶、船舶控制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以及价款支付、缺陷责任开始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的重要法律文书。
7、备件和燃料
约定在交船时船舶的备品和备件的移交清单,以及是否需要另行支付费用。船舶燃料、润滑油、食品的测量、费用计算和承担等。备品和备件的清单往往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另行签字确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船舶的工具、属具、备用物品属于船舶自身的组成部份,需要无偿移交,比如厨具,有些物品则不构成船舶组成部分,不属于无偿移交范畴,比如渔船上的鱼网等。船舶然润料、食品等不属于船舶组成部分,应当由双方进行测量,由买方按照市价支付价款。
8、文件交接
在交船当时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卖方需要向买方交付的船舶资料,主要包括船舶各类证书、技术图纸等,是否包括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最好以清单的方式予以列明。
9、所有权转移
约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方式。一般来说约定自船舶交接时所有权转移,同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双方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物权法以及海商法等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买卖双方当事人关于船舶交接时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只有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10、债务承担
约定交船时,船舶没有任何的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和其他债务。在交船之前的债务由卖方负责,在交船之后的债务由买方负责。如因任何第三人行使对船舶的优先权、抵押权,或者提出权利主张,而使船舶遭受扣押、留置或者拍卖,卖方应当赔偿买方受到的一切损失。
11、风险和费用负担
一般约定在交船前的风险和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船后的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
12、违约责任
对买方和卖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约定,主要涉及质量缺陷、延期交船(包括文件)、延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13、不可抗力
对影响合同履行的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做出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的通知义务,以及不可抗力发生的法律后果。
14、合同变更和解除
对合同双方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做出约定
15、争议解决方式
一般约定,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采用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约定诉讼方式时,最好约定管辖法院(船舶买卖纠纷只能约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进行管辖);如果约定仲裁方式的,需要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16、合同生效及文本
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包括几种方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约定生效日期、支付定金生效、提供担保生效等等。合同文本数量,如果有外文文本,约定在外文文本与中文文本不一致时,以何种文本为准。
17、合同签订地点
对合同签订地点做出约定。有些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点比较忽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实践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有实际意义的,主要是在将来发生纠纷时,合同签订地可以成为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一个依据,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就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三、船舶买卖合同履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在签订合同之前,充分了解船舶的状况
船舶的状况主要包括船舶的建造时间、建造厂家、技术指标、设备状况(特别是主要设备,如主机、舵机、齿轮箱等)、燃油效率,船舶证书状况,船舶的权利状况(是否设定抵押、是否有优先权),是否发生过重大海事事故,等等。还要对同类型船舶也进行考察,以保证以合适的价格购买到适合的船舶。
了解船舶状况的主要途径包括:现场查看(实物和证书),到相关的船舶检验部门、海事部门了解船舶的实际登记情况,通过船舶的承租人了解船舶的实际性能,等等。目前在航运比较发达的地方,可以委托船舶经纪人寻找合适的船舶,或者对有意购买的船舶进行专业的了解。
(二)拟定完善的船舶买卖合同
船舶买卖合同是确定当事人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因此,制定比较完善的船舶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船舶买卖合同应当对船舶的状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细致的约定,以便实际履行过程中有章可循,在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后也是处理争议和纠纷的基本文件。
拟定船舶买卖合同,可以借鉴一些船舶买卖合同范本,这些范本一般在网络上都可以检索到,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后使用。当然最好的方式还是委托专业的法律人员拟定船舶买卖合同,以有效地规避风险,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认真细致地对船舶进行检验
实践证明,船舶检验是船舶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关键环节,特别是对买方来说,对船舶进行仔细专业的检验十分重要。司法实践中,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买方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对船舶检验不够彻底,导致买入的船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同时由于合同没有相应的质量保证条款,买方的权益难以维护。
对船舶进行检验,是指买卖双方委派代表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对船舶进行实地查看,以确定船舶交接时的状态。对于规模不大的船公司,应当委托专业的验船师或者船舶工程师进行验船,必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可以委托船级社对船舶进行实地检验(非法定检验)。对于需要上坞检验才能查看船壳和船底真实情况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上坞检验。
在双方验船时,应当有验船记录,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存疑的事项、依据合同约定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事项均应做明确记载。在船舶检验完毕,双方认为可以进行船舶交接的,应当签署《船舶交接协议书》。
由于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多数情况下是二手船舶,买方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尽管在检验船舶时小心仔细,也难免存在一些疏忽。有些船舶需要一段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老龄船舶,经过多次流传后,船舶的一些原始状况已经难以确定,潜在的风险比较大。这时候,买方应当尽量争取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条款,基本内容是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如果船舶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必须维修方能继续运营,或者存在不适航的潜在缺陷,被主管部门处罚,买方凭合法检验证明以及维修记录、主管部门整改或者处罚决定,买方有关向卖方索赔,或者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船舶价款的一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作为卖方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的担保。
(四)买卖双方在船舶交接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等
买方购买船舶后应当及时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办理所有权登记一方面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原船东因为债务问题被第三人主张船舶权利或者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同时可以依据船舶登记证书以船舶设定抵押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登记机关将在7日内办理登记,并发给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如果需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还应当申请国籍登记,办理国籍证书。对于需要办理国际航线的船舶,悬挂国旗,办理国籍证书是必备的条件。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办理国籍登记的条件。
下面一则案例充分说明了在船舶交付后及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重要性。
上海浦东轮船公司诉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买卖、修理、拆解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充分说明了买方在购入船舶后及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重要性。该案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7月8日,原告浦**司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购船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洋公司将其所属的“定安”轮售给浦**司,价格为146万美元;付款方式为浦**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购船价格的10%作为定金,余下的90%款额由浦**司在交船后三日内支付;南洋公司保证在交船时船舶未遗留任何债权债务和海事留置事件。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定安”轮产权转移的申明》和《关于“定安”轮挂靠经营的协议》等两份船舶买卖补充文件,该两份补充文件约定,“定安”轮买卖合同并船舶交接签字后,该轮产权转至浦**司。在浦**司办理有关批文完成之前,该轮挂靠在南洋公司名下,由浦**司管理经营、承担风险、享有收益,并每月向南洋公司支付挂靠费。同年7月11日,浦**司先后支付购船款12,296,911.63元。9月21日,南洋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将“定安”轮移交给浦**司,双方并签订了《交接船确认书》。此后,该轮由浦**司以挂靠南洋公司名下的方式控制经营,浦**司依约向南洋公司支付挂靠费5000元/月,该款已支付至2000年1月份。1998年6月3日,被告南洋公司总裁陈某背着公司董事局和原告与海南中行到海口港监办理了“定安”轮的抵押登记手续。该证书载明,“定安”轮的抵押权人为海南中行,抵押数额为175万美元。浦**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南洋公司与海南中行的抵押协议无效。
在本案中,南洋公司尽管将“安定”轮移交给浦**司,并签订了《交接船协议书》,该轮的所有权也实际转移给浦**司。但是,这种产权转移仅对当事人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类似南阳公司在将船舶出售并移交后,又以船舶所有权证书设定抵押用于融资,对浦**司就是极大的风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船舶已经发生产权转移,则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浦**司的利益必然受到极大危害。
四、船舶买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一)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
1、船舶买卖合同买方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一些卖方常常以买方不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不具备与船舶证书相适用应的航线为由,认为买方不具有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张合同是无效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开办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必须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根据该规定,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企业所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企业建造或者购买船舶必须具备水路运输许可证。尽管建造和购买船舶是从事水路运输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建造和购买船舶除了直接从事水路运输外,还可以作为出租人将船舶进行光船租赁,而作为光船租赁的出租人,法律并不要求必须具备水路运输许可证。因此,船舶买卖合同买方是否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与购买船舶相适应的航线,并不影响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
2、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对于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阐述了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当事人是否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影响。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的是合法船舶,船舶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交付船舶,是否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3、关于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卖方在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连环船舶买卖合同,卖方基本上都没有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对待。其一:尽管卖方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是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船舶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卖方已经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其二:如果卖方既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也没有实际占有船舶,仅仅是合同转让,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卖方在没有取得所有权情况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相对人(买方)可以催告船舶的所有权人对卖方的出卖行为进行确认。
在彭绍田与岑桂东、潘金凤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一审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梁添,虽然彭绍田称其以295000元购买梁添所有的案涉船舶,但因其未付清价款,未办理船舶转让登记手续,故彭绍田尚未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彭绍田转让非其所有的船舶,事后又未得到船舶所有权人梁添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彭绍田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该观点被二审法院否定。二审法院认为,黄祯强将案涉船舶卖给彭绍田时,梁添是该船登记所有权人。卖船后黄祯强将彭绍田支付的95000元转交梁添,明知该款系黄祯强出卖该船所得的部分价款梁添仍收执该款一直无异议,应认定梁添对黄祯强将该船卖给彭绍田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据此,该院确认梁添与彭绍田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彭绍田因买受该船取得对该船的处分权。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船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结合本案,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至今仍是梁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在于彭绍田不能以其基于买受案涉船舶而取得的权利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船舶抵押权人西山信用社,但因此而否定彭绍田对案涉船舶的处分权进而认定其将该船卖给被上诉人岑桂东属于无权处分,有悖于法律的前述规定。因此,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时,彭绍田已如实告知岑桂东该船设定抵押的事实,岑桂东亦明知该船抵押的详情仍愿意购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彭绍田将案涉船舶及船舶相关证书移交给岑桂东,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岑桂东仅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25515.09元,其余本息未如约偿还,构成违约。因岑桂东的违约导致信用社另案起诉行使其对案涉船舶的抵押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岑桂东自行承担。故岑桂东请求彭绍田返还已付购船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实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卖方虽然是合法占有船舶,但是在未取得真正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通过不合法的程序取得了所有权证书,然后将船舶出卖。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船舶买卖中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问题
所有权是指物的所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转移是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合同法第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包括:
1、在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卖方将船舶交付给买方,双方签署《船舶交接协议书》后,船舶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2、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对于船舶买卖合同来说,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买方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之前,依据光租合同或者定期租船合同占有卖方船舶,双方签定的船舶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船舶交付的时间。当然,船舶交付的时间就是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除非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做出特别约定。
3、当事人可以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做出约定,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如合同约定,船舶交付后,在买方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卖方前,船舶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这就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后,船舶所有权才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时,船舶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一般来说,合同约定船舶交付在前,而所有权转移在后,对卖方来说较为有利,一是可以防止买方在没有支付完毕购船款之前将船舶转卖,二是可以在买方拖延支付购船款的情况下,行使船舶所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船舶。
4、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根据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说明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谓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在船舶买卖双方中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事实,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船舶所有权已经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则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及于第三人,当然船舶卖方需要举证来证明第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再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是指船舶所有权转移(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船舶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可以向船舶卖方主张权利。
关于船舶买卖中风险的转移。船舶运输从来都是高风险的行业,在内河航运中,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对船舶营运带来的风险是很大的,因此,确定船舶买卖中风险转移的时间对维护当事人权益十分重要。所谓买卖合同中风险的承担,指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是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一则船舶买卖纠纷案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2000年7月15日原告叶某自愿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被告沈某将所属“合浦27188”号渔船(18吨)以34,400元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被告将该船及船舶所有权证书、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捕捞许可证交给了原告,但原被告间一直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1月12日,原告将该船从合浦开往北海港,同月15日被台风打沉,因无力打捞,于同月19日以3,300元将沉船卖给北海村民。此后,原告于2001年3月以该船未经登记过户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船舶买协议无效、判令风险责任未转移由被告返还购船款并赔偿有关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的当日已将该船交付给原告,在未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风险责任亦随之转移,在船舶交付六个月后遇台风发生沉船,系改船不适航和管理不善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风险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同时合同法第143条至149条对风险转移中的具体问题也做出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有关船舶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
1、当事人对风险转移做出明确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买卖双方最好在合同中对船舶买卖中的风险转移做出约定,以便在船舶发生风险事故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当事人没有对风险转移做出约定的,以船舶交付为界限。在船舶交付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在船舶交付后风险由买方承担。主要原因是船舶交付后,买方占有和使用船舶,从船舶的营运中获益,应当承担船舶营运中的风险,以体现风险与收益一致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船舶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合同法在确定风险转移原则时按照“交付原则”来确定,并不是按照“所有权原则”来确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均没有做出约定,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一致的,都按照交付来确定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是,对于分期付款的船舶买卖,合同往往约定买方在支付完毕或者大部分购船款之前,船舶所有权归卖方所有权,但是船舶风险归买方承担。这种约定比较公平,也有利于保护卖方的权益。
3、卖方将船舶置于约定的地点,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船舶风险自买方违约之日起转移买方。在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这种一种情况,买卖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在船舶进行检验时,买方没有对船舶质量提出异议,但是在约定的交接船日期,买方反悔,在卖方将船舶驶抵约定的地点后,买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接受船舶。买方拒绝接受船舶显然构成违约,在双方正式解除合同之前,如果船舶发生风险事故,其责任应当由买方承担。
4、关于船舶转让后保险批改问题
鉴于船舶运输的高风险,一般情况下船舶所有人都投了相应的船舶保险,比如一切险、全损险等等。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者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者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因此,如果买卖双方签订船舶买合同时,并约定的交船日期在保险期限内的,双方应当及时办理船舶保险批改手续。批改后的保险合同才能继续对买方生效,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批改保险合同并不是买方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而是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制作批改单,将船舶的被保险人改为买方,则保险合同对买方继续有效。在买方取得船舶所有权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于保险赔偿。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这一点对船舶买方来说非常重要。
(三)关于交船日期和交接船问题
交船日期是船舶买卖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因为船舶作为重要的运输工具,其一天创造的价值往往有上万元、甚至数万元,特别是吨位大的船舶,提前一天交船,买方就可以获得数万元的价值。所以船舶买卖合同中都会对交船日期做出明确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固定的时间,如“4月6日”,也可以是“4月1日,最迟在4月6日之前”,或者是浮动时间,如“4月6日前后5日”。一般来说,双方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船舶还可能处于营运状态,由于受各种条件的影响,船舶可能难以在一个事先约定的固定日期到达约定的地点,所以约定一个比较灵活的时间是比较合适的,特别是对于卖方来说,对于没有充分把握在某个固定的时间交付船舶的,应当坚持约定灵活的交船时间较为妥当。
确定交船时间并不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延期交船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比较常见的问题是:
1、对于卖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除非不可抗力,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即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还包括依据合同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2、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保证船舶的营运效率,往往会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与第三人订立相应的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等。如果由于卖方不能及时交付船舶导致买方不能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卖方要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因为不能履行运输或者租船合同而向第三人承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买方只有向第三方承担了违约或者赔偿责任后才有权向卖方索赔。
卖方这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方在明知卖方不能在合同的约定的交接船日期交船后(得到卖方明确通知或者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推断出来,卖方当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仍然同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的,这种情况属于买方扩大的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对于买方扩大的损失,卖方可以不予赔偿。
3、关于在卖方延期交船后,新的交船日期如何确定问题。一般来说,买卖合同中双方对于延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在延期一段时间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买方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就存在一个如何确定新的交船日期的问题。处理这类问题一般性规范是:
(1)双方如果约定新的交船日期,应当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卖方如果不能在新的交船日期交船的,应当承担按照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但是一方就新的交船日期向对方发出书面要约,对方尽管没有书面的回应,而是以实际行动回应对方要约的,可以认为双方达成了交船日期的新约定。这些实际行动可以是:(卖方)在对方要约的时间将船舶驶抵约定的地点;或者,(买方)派出船员在对方要约的时间和地方做好接船准备,并告知对方已经做好接船准备,等等。一方以实际行动回应对方的交接船通知的,说明双方已经达成新的交船日约定,任何一方便不得再以原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提出解除合同。对于买方来说,如果以实际行动回应卖方的交船要求,只是丧失了以合同原约定的交船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并没有丧失依据原合同要求卖方按照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卖方来说同样如此,如果以实际行动同意了买方延期接船,并没有丧失要求买方承担延期接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3)在实践中确定新的交船日还存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买卖双方在延期交(接)船时均存在过错而船舶买卖合同对于延期交船后新的交船日确定约定不明,在确定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大小时,就需要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随附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4、关于船舶交接后的质量纠纷处理
船舶买卖的标的船多数情况下是二手船,二手船的质量千差万别,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特别是一些老龄船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在接受船舶后以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船款,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案件占了相当大一部分,也是比较常见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这类问题也是非常复杂,一方面当事人合同约定各不相同,另一方面所谓的质量纠纷也是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当事人之间的质量争议也是多种多样,这决定了处理质量争议是个比较复杂棘手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处理这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根据几种比较常见的质量纠纷,提出一些解决质量纠纷的思路。
船舶买卖合同是处理船舶质量纠纷的基础和主要依据,因此,在发生质量纠纷后,需要研究合同对有关质量问题的约定。
1、如果合同约定双方以现状交船,并且卖方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则视为买方放弃了对船舶质量的抗辩,在交接后船舶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无权向卖方索赔,或者提出任何主张。
在有些情况下,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卖方不承担质量责任,而是做出类似如下的约定:买方经过检验,对船舶的质量和现状充分了解,双方商定以现状交付船舶。船舶交付后,买方不以任何理由对船舶质量提出异议。这类约定也是表明买方放弃了质量异议的权利。
2、合同约定双方以现状交船,但是卖方应当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如果合同约定了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买方有证据证明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则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海商法上,所谓船舶的适航,一般来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和燃料供给应分别符合规定并满足航区的要求;三是配载货物符合规定要求。船舶买卖合同中的适航指的是第一种情况,也就是船舶自身的技术状况符合规范要求,同时具备合格的检验证书。
对买方来说,如果要证明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就需要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或者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如果仅有船舶的维修记录还不足以证明船舶不适航。当然,如果买方在购买船舶后的营运中,因为船舶缺乏有效的证书或者质量存在问题,被有关海事机关扣留或者处罚,则可以认为是船舶不适航。买方可以据此向买方主张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
3、合同明确约定了卖方的质量保证责任,则在质量保证期内,买方有证据证明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但是这里有个前提就是,买方需要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卖方提出过质量异议,具体而言就是以书面形式向买方反应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买方已经取得证明这些质量问题的证据,比如: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海事部门的整改通知、处罚决定,进行船舶维修的船厂维修清单、票据等等。只要买方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涉及的内容与事后取得的相关证据是一致的,就可以证明船舶在出卖时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当然,如果仅有买方单方面的质量异议书,而缺乏相应的书面证据来证明,还不能说明船舶存在质量问题。
4、承担质量责任的方式
如果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则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法规定,买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所谓重大的质量问题,一般是指由于这些质量问题的存在,导致买方购买船舶的目的不能实现。买方购买船舶目的一般是用于水路运输,如果购买的船舶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如果维修的话,则需要投入巨大,或者船舶在航速、燃油消耗等技术指标方面与合同约定差距比较大,导致买方实际运营陷入不经济状态,则可以认为买方购买船舶的目的没有实现,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一般性质量问题,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买方首先根据相关检验报告或者船级社的鉴定报告,或者海事机关检查后发出的整改通知,其中确定的船舶维修、整改所需要的费用,再根据合理的损失,可以扣留质量保证金、扣除剩余部分的购船款、向卖方索赔等等。船舶存在质量缺陷,往往会造成船舶停航维修,对停航维修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买方也有权向卖方索赔。
5、几种非典型的质量争议
(1)关于实际船龄与证书记载的船龄不一致问题。
这种情况主要是买方在购买船舶后,发现船舶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以及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船龄相差较大,足以影响到买方购买船舶的决定。因为不同船龄的船舶在价格上往往向差比较大,船龄越老价格就越低,如果构成老龄船,则价格还要低的多。卖方或者相关当事人篡改船龄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提高船舶的价格,所以一般情况下,篡改船龄往往是比较大,比如减少10年甚至更多,这样对船舶的价格才有较大影响。买方在买到被篡改船龄的船舶其利益受到侵犯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买方在购买时候知道船舶实际船龄,就可能不会购买,或者不可能以约定的价格购买。这里主要涉及几个方面问题:(1)老龄船的确定,一是老龄船的法律定义,依据交通部《老旧运输船管理规定》的规定,船龄超过20年的船舶即为老旧船舶,如果船舶从建造完工至当时的时间超过20年,可以判断为老旧船舶。二是老龄船的查证问题。买方主张所购买的船舶构成老龄船,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除了查验船舶的出厂日期、主机出厂日期铭牌、设计图纸等资料外,还可以申请船级社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对确定船舶的实际船龄是非常重要的。(2)发现船舶船龄与实际不符,构成老龄船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明知船舶的船龄不真实,并有意隐瞒或者通过非法手段篡改船龄,骗取船舶登记的,可以以欺诈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买方明知船龄不真实或者存在欺诈的故意,可以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无论是主张欺诈还是重大误解,都应当以诉讼方式或者申请仲裁方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而且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超过这个期限,就无权主张撤销合同。买方在主张撤销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包括不能营运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等等。
(2)关于“大船小证”船舶的买卖问题。
“大船小证”是指船舶所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使验船人员未严格按照船舶吨位丈量规范的各项规定,有意减小船舶总吨位或相关数据根本与实船不符,总吨位明显小于实船。总吨位是指根据船舶吨位丈量规范丈量计算确定的船舶总容积,是划定船舶等级标准和缴纳相关税费及计算净吨位的依据。船东实施“大船小证”主要目的是少缴航运规费,是一种违法行为。海事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大船小证”问题的,会责令船东予以整改并给于处罚。在船舶买卖合同中,买方在购买船舶后,在营运过程中,被海事部门以“大船小证”为由采取扣船、处罚的,该如何处理。
“大船小证”是在船舶登记证书上做出虚假的记载,属于违反《船舶登记条例》的违法行为,在航行过程中随时可能被海事机关扣留、处罚,船舶本质上应当构成不适航。卖方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对“大船小证”如果明知,可以认为是一种欺诈,根据合同法第 条规定,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对于对不适航船舶,买方有权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大船小证”可以通过船舶所有人重新申请船舶检验,由检验机关换发与真实情况一致的船舶证书就可以解决,所以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当时可以要求卖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被海事机关处罚的费用、扣留期间的营运损失、重新换发检验证书的费用等。
1、需要办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前所述,尽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船舶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在法律上,船舶、车辆和航空器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取得方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方式。前述物权法、海商法以及船舶登记条例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条件,船舶已经交付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物权效力,只是这种物权是受限制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船舶买卖合同本身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是设定船舶买卖关系的协议,属于债权性质的合同。
二、船舶买卖合同的内容
(一)船舶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
1、将船舶(包括属于船舶的物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给买受人;
2、将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3、对船舶的缺陷承担担保义务
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
1、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船舶;
2、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金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
(二)船舶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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