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代企业法律风险及防范
默认分类 2013-5-30 16:50:00 阅读(3283) 评论(0)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起步较晚,历史较短,但发展十分迅速,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高速增长,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方兴未艾。但随着入世后中国货运市场的进一步开放,随着05年12月11日《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的正式实施,国际货代巨头开始与国内货代企业同台竞技,争夺中国这个世界航运大国的货代资源。我国国际货代企业在竞争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从整体上讲,我国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业与国际企业相比无论从经营规模还是资产规模,无论是专业化程度还是网络组织上均存在较大差距,货代企业已意识到这些方面的问题,正进行着探索和努力,以缩短差距。但还有另外一个非常重要却被忽视的方面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那就是法律风险的防范。中国国际货代企业要在惨烈的竞争中稳住脚跟,进而有所发展,甚或超越国际企业,必然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思考和行为。货代企业不仅要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更要采取恰当的法律风险防范手段,未雨绸缪,而不是亡羊补牢,才能赢得胜利。本文从七个方面对货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货代企业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身份风险
近年来,为了竞争和发展的需要,货代企业除了以货主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有关货物的运输手续外,还常基于现实需要行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事,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且不排除在一单业务的不同阶段,货代企业具有不同身份的可能性,如在储货、报关、验收等环节是代理人,同时又签发提单,证明其在运输环节是承运人。一方面,这是商业实践的结果,体现了货代行业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从法律上讲,这种身份的变化或者多样性使其产生不同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自然也相应变动。在诉讼中,货代企业身份的识别,也即法律地位的确认,往往成为决定其胜败的关键。被确认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直接关系到货代企业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代理理论,作为代理人,货代企业只对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除非代理行为出现过错,代理人并不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而一旦被确认为承运人身份,货代企业将不可避免的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在海运业务中,大宗货损对货代企业来讲无异于天文数字,与货代企业赚取的微薄利润极不相称,但法律的价值判断并不以收支是否相称为原则,法律地位一旦确认,就要承担与该法律地位相应的责任。因此,我们看到在实务中,很多货代企业由于根本未意识到身份问题对其责任承担的重要性,在诉讼中往往出现无法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进而败诉承担远远超过其能力的大额货损赔偿责任的情形,有的货代企业从此一蹶不振,有的甚至被迫解散。身份风险是货代企业的首要风险,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关于身份风险的防范措施:
1、货代企业应充分重视与托运人间的合同
若货代企业不重视与托运人间的合同,易造成合同对委托事项约定不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对法律地位的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在实务中,法院往往通过审查合同条款来判断当事人的意图,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虽然货代企业为了达成交易在合同签署时处于弱势地位,有时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合理条款,这是客观现实,但仍应时刻绷紧身份风险这根弦,寻找一切可能的时机想办法努力争取在合同条款的表述上尽量对自己有利。合同尽量不要明显体现出货代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意思表示,尽量把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现出来,这是大原则。从合同名称上,尽量签署“货运代理合同”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从合同内容上,货代企业的义务条款尽量使用“安排、协助、配合运输”、“代理范围”等字眼,而不是“负责运输”字眼。适时加入如“货代企业可以托运人或自己的名义代为办理托运事宜”等表述,为隐名代理的确认打下伏笔。
2、货代提单(House B/L)的签发应谨慎
非拼箱业务之需要,货代企业不要轻易签发货代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运代理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其作为承运人的身份毋庸置疑。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也有“在我国境内签发的货代提单应报经登记、编号”的规定。因此货代企业在不满足前述行政法规对签单资格要求的情况下,更不要随意签发货代提单。否则,极有可能因签单行为违法而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另外,实践中有的货代企业在签发提单时在提单上表明其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代签提单,这也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和规避方式。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可能单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若货代公司能提供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则更能确保代理人身份的认定。
3、实际承运人开出的提单托运人栏不应随意填写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对托运人的记载也是货代企业身份确定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主,则表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而货代企业只是代理货主向实际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的代理人。如果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代企业,则要分析货代企业是否构成隐名代理,若不能构成,则货代企业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而隐名代理的证明又要依赖于货代企业与货主间的合同,看合同中能否体现隐名代理的内容。
二、超越代理权限风险
在业务实践中,货代企业处处为托运人着想,为了货物及时出运不得不根据现实情况采取应对措施,比如签发各类保函、代垫运费、同意货装甲板、更改装运日期、将提单直接转给收货人等等,这些行为有的可能托运人一无所知,有的可能事先得到托运人的默许或口头同意,但一旦出现问题,托运人便会矢口否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对货代企业有授权,则货代企业往往被认定为超越代理权限而承担责任。因此货代企业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一定要清楚自己权利和责任的界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不要越俎代庖,替人受过。
货代企业随意出具保函是比较普遍的越权现象。与委托人长期的合作关系使很多货代企业在操作中盲目信任、麻痹大意,随意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最终使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货代企业为了货物顺利出运而擅作主张,或仅仅凭委托人的电话指令或传真,就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无单放货、签发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的情况十分常见。一旦发生纠纷,货代企业根本拿不出证据证明是托运人的指令,直接成为货损赔偿的替罪羔羊。因此,货代企业一定要加强制度管理,对外出具保函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慎重出具,最好是在获得托运人正本保函的情况下才能对承运人出具保函,对于不应当或不必要以及可能损害货代企业利益的保函坚决不出。这是对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方式。
三、托运人欺诈风险
有的托运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可能会虚报、假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以及数量,当货代企业(包括报关行)代其报关后,经海关查验申报品名、数量与实际不符时,货代企业可能首当其冲遭受海关的调查和处罚。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由于货物不便查验,货主可能会实际出运低价值的货物,而去申报高价值的货物,并与收货人串通,(或者收货人就是该货主或其关联企业)伪造出具假发票、假信用证、假合同,当货物到达目的地,通过各种手段骗取无单放货后,发货人凭正本提单向货代企业索要高于出运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
货代企业要擦亮眼睛,对货主实行资信等级考察,对不同等级的货主实行不同的对待策略,提高警惕性,明辨真假,时刻注意保护自身的权益。
四、垫付运费风险
货代企业代理托运人办理运输并垫付运费后不能从托运人处收到运费,这是货代企业的运费风险。垫付运费是当前货代企业承揽业务的主要手段之一,对一些资金相对紧张的出口单位颇有吸引力,但是在吸引客户的背后却蕴藏着极大的风险。
首先是托运人的资信问题,凡是被垫付运费所吸引的托运人,大部分都存在资金紧张的问题,如果一旦托运人的经济状况恶化,货代企业垫付的费用可能无法追回。更有甚者,个别托运人往往在前几票业务中积极付费,表现出具有良好信誉的假象,在获取货代企业的信任后,在随后的某一大票业务中由货代企业垫付巨额费用后,人去楼空。
其次是垫付运费的事实证明。一旦涉诉,货代企业必须证明其已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法院才会判令托运人向货代企业支付已垫付的运费。因为收取运费是承运人才具有的权利,货代企业是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费,只有在证明已垫付运费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取。但实践中货代企业往往举不出已垫付的证据,仅凭与托运人无确切运费数额的合同及运输事实进行主张,显然证据不足。举不出证据的原因不是因为货代企业没有实际垫付运费,而是因为没有妥善保留相关票据,或者票据已交给托运人却没有签收。在这种情况下败诉,非常遗憾。
再次是垫付运费的权限问题。作为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没有对垫付运费做出明确授权时,自行代其垫付运费的行为很有可能被确认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要求严格甚或苛刻的法官眼里,托运人与货代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当然包括代垫运杂费的授权。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货代企业已取得托运人的授权,当然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但如果货代企业未经授权擅自支付运杂费且货主不予追认时,法官很有可能不会直接判决货主应予偿付。这是有判例可查的。因此,为了稳妥起见,货代企业与托运人的合同中还应体现这样的授权。或者,请实际承运人出具转让海运费追索权的函件,以构成权利转让,才能获得胜诉的判决。
五、选择无船承运人不当风险
货代企业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应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为托运人选择适格的、恰当的承运人,这是其代理职责。实践中,由于承运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货物在运输中毁损、灭失、迟延,以及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在找承运人索赔不成的情况下,很可能转而以货代企业选择承运人不当为由向货代企业索赔,或者直接要求货代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货代企业选择承运人不当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就无船承运经营者经营资格的取得,规定了具体的要件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我国交通部还建立了适格无船承运经营者的公示机制,以确保《海运条例》的顺利实施。《海运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只有符合前述规定,才予以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准予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因此,货代企业在业务中选择无船承运人的时候,应要求对方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到交通部官方网站上查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以确保其适格。
六、操作风险
货代企业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由于企业管理不规范或业务员个人业务水平因素,出现诸多操作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也许当下并不影响一单货物的出运,也不影响运杂费的收取,但在未来的诉讼纠纷中有可能因证据缺乏而使货代企业处于被动地位,乃至招致败诉的后果。
1、在往来函件中不写真名。因某些货代业务的涉外性或习惯使然,各方的操作人员多用英文名,一旦涉及纠纷,在往来函件中往往只见一个英文名从而无法对函件的归属作出判断,影响了证据的效力。货代企业应自身形成写真名的习惯,并要求对方写真名,这应该是不难做到的。
3、不注意往来函件、票据、单证的交接和归档。很多货代企业没有一套严格的操作规范,业务交往中不注意往来函件、票据、单证的交接手续,交付了对方却没让对方签收,致使诉讼中无法提供相关函件已交付对方的证据,口说无凭,陷于被动。也没有建立起归档程序,将必要的资料归档备查,涉诉后不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己方观点,时间长了连自己都无法说清一单业务的来龙去脉、个中细节。因此,货代企业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意识,托运人自来取件的,务必签收,落真名,能盖章最好;通过快递送达的,标明内装资料的名称及番号诸如“提单号”、“发票号”、“核销单号”、“许可证号”、“配额号"等要素以备日后查证。且一定要将必要的资料、签收单或复印材料等一票一档,存档备查。
单据缮制错误、选择集装箱不当、对特殊货物未尽特殊义务等这些都是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错误,货代企业对操作人员应重视培训,严格要求,使他们积极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提高工作责任心,尽量避免因操作问题造成损失给企业带来麻烦。
七、职员个人行为风险
企业的经营活动是通过职员完成的,但并不是所有的职员都忠实可靠。他们的个人行为往往以公司职务行为为掩护,在采用不正当手段攫取个人利益后逃之夭夭,却让货代企业为其个人行为买单。例如,个别职员长期负责企业某项具体工作,比如领提单、拿支票等等,货代企业在每次操作中并不要求该职员向对方单位出具介绍信或授权书,当然也不会提请对方企业查验介绍信或授权书。久而久之,双方职员就仅凭熟悉行事。在公司与该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继续领取提单,或骗取支票,造成损失后货代企业首当其冲成为被告。还有个别职员在做公司正常业务的同时又承揽私人业务,“公务”和“私务”交杂在一起,严重影响货代企业业务发展。
因此,货代企业要严格加强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完善监督机制,以制度来提升职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某些流程的设计也许稍嫌繁琐,但涉诉之后自会彰显其好处。作为资短利薄的货代企业,在繁琐与赔偿之间作选择,应该还是不难吧。
任何企业的经营都是有风险的,控制好商业风险可以增加获利,而控制好法律风险则可以减少损失,殊途同归,最终达到的是同一个目的。而法律风险的控制必然要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解决,才能取得事半功倍之效果。以上针对货代企业法律风险进行了粗浅分析,希望对货代企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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